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伊因好奇撿起一包裝著類似冰糖的東西,不知道那包是毒品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足稽,又被告縱因好奇而拾起該包毒品,為何會將它撿起放置於口袋中達數十小時之久,是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物品為何,實難遽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1.889公克,驗餘淨重1.888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1485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