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警方與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所受贓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頁),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相關,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