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1行為。爰審酌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疑似精神分裂症(此有卷附衛生署台北醫院98年11月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