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8年7月2日」更正為「98年7月2日15時50分」,倒數第1行「98年
7月15日」更正為「98年7月15日8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身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遷移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之有效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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