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得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聲明,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