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一郎 因傷病於民國83年2月2日至同年月
23日至原告處急診後轉住院治療,並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嗣後訴外人莊一郎未清償該醫療費,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保證書、住院
費用繳費通知單及保證切結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