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陳劍平 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24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陳劍平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執有訴外人陳劍平所簽發,
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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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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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月16日│345250│陳劍平│24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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