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14日自第三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甲○○之債權,聲請人乃依法
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
移不明」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通
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