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海商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告株式會社損害保險ジャパン(SOMPOJAPANINSURA
NCEINC.)法定代理人橫內大祐訴訟代理人汪士凱律師被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鞠逸慧
楊思莉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佰捌拾壹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設於日本之訴外人NICHIREIFRESHINC.(下稱NICHIREI
FRESH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間將魚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及調味醬料運至越南,委請HANONISEARPRODUCTSIMPORTEXPORTJOINTSTOCKCORPORATION(下稱HANONISIE公司)代為進行調味處理,嗣調味處理完畢後,HANONISIE公司乃於99年9月間(起訴狀誤載為100年間)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日本事宜,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為憑(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HANONISIE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被告所提供之冷凍貨櫃內(下稱系爭冷凍貨櫃)運抵日本後,經開啟系爭冷凍貨櫃後發現貨櫃內裝載之系爭貨物有毀損情形,乃委請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發現系爭冷凍貨櫃頂部有破洞,使外部熱空氣、雨水侵入,致系爭冷凍貨櫃之冷房效果喪失,造成系爭貨物毀損,NICHIREIFRES
H公司因而受有日幣5,813,034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NICHIREIFRESH公司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5,813,03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23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並無系爭貨物,保險事故種類以及
保險金額之記載,難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且縱認原告與NICHIREIFRESH公司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保險代位訴訟並不合法。另被告之英文名稱為CHENGLIENAVIGATIONCO.,LTD,至於CNCLINE則為一香港公司,而依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簽名欄記載,足見系爭載貨證券乃是由越南之他公司代理運送人CNCLINE所簽,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為CNCLINE而非被告。
㈡本件乃是由托運人自行裝櫃封緘後,方交予運送,運送人於
承運時,系爭冷凍貨櫃櫃內貨物之狀態、數量、堆存方法均無從知悉,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貨物交運時為完好狀態乙節,舉證證明之。另有關冷凍鮮貨(如海鮮、肉類)於裝櫃前,須使貨物及櫃內之溫度皆「預冷」到指定之運送溫度方可,而依原告所稱冷凍貨櫃於裝貨前無須預冷,不但與海運實務不合,且原告此一主張反足證明託運人HANONISIE公司於系爭貨物裝櫃前,確實未將貨櫃預冷至指定之運送溫度-22度C。系爭貨物之損壞,應係HANONISIE公司於裝貨前,未將貨物預冷至指定-22度C所致,且除非原告能舉證系爭貨物於裝櫃前確經預冷至-22度C以下,否則系爭貨物之損失,即難令運送人負責。
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請求金額之真正,且NICHIREIFRESH公司
與原告利害共同,NICHIREIFRESH公司所出具之目的地市價之意見,並無任何依據,更與先前回覆法院之意見相反,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NICHIREIFRESH公司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貨物及調味醬料運至越南,委請HANONISIE公司代為進行調味處理,嗣調味處理完畢後,HANONISIE公司即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冷凍貨櫃運抵日本後,經開啟,發現系爭冷凍貨櫃櫃內裝載之系爭貨物有毀損情形,有系爭載貨證券及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8頁、第92頁至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理賠NICHIREIFRESH公司日幣5,813,034元等情,有卷附代位求償書、匯款證明委託書、保險單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駐日本代表處函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5頁、第98頁、第154頁、第167頁、第183頁、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4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保險單,並無系爭貨物,保險事故種類以及保險金額之記載,難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云云,惟觀諸卷附保險單第8條記載:ThisOpeanPolicyshallcontinuetoremaininforceuntilitshallbecancelledbyeitherpartygivingtotheotherpartyathirtydays’previousnoticeinwritingoftheintentiontodetermine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及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與NICHIREIFRESH公司均未以書面終止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顯見原告與NICHIREIFRESH公司間確實存在有保險契約關係。再依NICHIREIFRESH公司亦出具書狀陳稱:因公司所有冷凍水產品之海上貨物保險係由株式會社損害保險ジャパン以保險單(即原證12)上所載之保單承保,而保險公司在每次申領保險費用時係另採用新號碼與原保單號碼不同(即保險公司對於每批承保之貨物以不同號碼編號,類似「案號」之概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已明確說明系爭貨物確實為原告所承保標的,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NICHIREIFRESH公司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日本事宜,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經發現系爭貨物有毀損情形,且其已賠償NICHIREIFRESH公司所受損害,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依NICHIREIFRESH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書記載:鑑於你就上述求償案賠付我方上述金額,我方謹此同意你取代我方基於上述保單承保標的所生之任何全部滅失毀損的全部追償權利,我方將簽署一切必要文件以授權你使用我方名義等語,有代位求償書暨譯文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98頁、第280頁至第284頁)。而觀諸前開代位求償書內容,已提及NICHIREIFRESH公司同意原告取代NICHIREIFRESH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自是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況且,本件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後,原告既已理賠NICHIREIFRESH公司所受損害等情,如前所述,則
NICHIREIFRESH公司同意將系爭貨物所衍生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亦與常情無違;至NICHIREIFRESH公司縱另表示願意簽署相關文件並授權原告使用NICHIREIFRESH公司名義,然此僅係NICHIREIFRESH公司於本件債權讓與外,猶同意提供原告相關協助,甚可使用NICHIREIFRESH公司名義而已,實難依此即推認NICHIREIFRESH公司僅是同意授權原告以NICHIREIFRESH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基此,足認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NICHIREIFRESH公司公司後,確實已經NICHIREIFRESH公司受讓系爭貨物之全部權益,則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以其本人名義,行使系爭貨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貨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等情,已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92頁)。
雖被告辯稱其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HENGLIENAVIGATIONCO.,LTD,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並非被告,是另一香港公司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公司所使用之載貨證券格
式與系爭載貨證券相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背面),且觀諸系爭載貨證券記載:此載貨證券所生或有關之一切索賠或爭執排除其他任何國家法院應由臺北法院決定且此載貨證券條款適用臺灣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92頁),足見有關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應適用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均約定為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及法律,而與香港地區無關,是被告辯稱並無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依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欄內之記載方式為「CNCLINE」
下一行再書立「正利航業」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92頁);此與被告公司網站資料、員工名片登載「CNCLINE」下一行再記載「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已大致相吻合,此有公司網站資料及名片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指稱:CNCLINE是一個集團,被告是CNCLINE、集團內的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綜合上情觀之,堪認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CNCLINE」僅是用以標示「正利航業」屬於CNCLINE集團之公司而已,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始即為屬於CNCLINE集團之被告甚明。從而,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有關準據法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又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既已記載有關載貨證券所生之糾紛應適用我國法,如前所述,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有關債權讓與、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自堪認定。
⑶被告應對NICHIREIFRESH公司負運送人責任。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
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即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基此,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換言之,載貨證券上所示之運送人,即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運送人之責。
⒉系爭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依託運人指定、受通知人為
NICHIREIFRESH公司。嗣NICHIREIFRESH公司已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並據之領取系爭貨物,及交付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等情,有前開系爭載貨證券及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託運人已指定受貨人為NICHIREIFRESH公司,且NICHIREIFRESH公司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否則NICHIREIFRESH公司無從領取系爭貨物,應可確定。從而,NICHIREIFRESH公司確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受貨人及持有人,被告自應對NICHIREIFRESH公司負運送人責任。
⑷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受損?
⒈本件NICHIREIFRESH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後,旋即委請日
本海事檢定協會就系爭冷凍貨櫃及系爭貨物情形為調查等情,有該調查報告及中譯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7頁),而依該日本海事檢定協會於99年10月1日執行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我們檢查貨櫃外部時發現貨櫃頂部兩側邊欄(siderail)之中央各有一50公分長、15公分寬之凹陷,且右方有20公分長、7公分寬、左方有23公分長、7公分寬之破洞,有著與橋式起重機吊架連接器撞擊之痕跡。意外應是發生在裝載港海防,且破洞上有鋁箔膠帶,使人聯想雨水自破洞侵入絕緣材質,而絕緣材質之效能應是完全喪失。我們認為於運輸的第一個階段櫃頂絕緣材質內的水滴漏在貨物及底板軌道間,之後航程中貨物及底板軌道間的水在濕紙箱上凍結,而底板軌道間的冰又阻塞了底板的空氣循環,因而造成運送中貨物溫度之上升。我們以化學測試顯示無鹽性反應。我們認為系爭貨物腐壞係因運輸過程中熱水自貨櫃頂部破洞進入致承運溫度上升等語明確。
⒉雖被告指稱原告需先就系爭貨物交運時為完好狀態乙節,
舉證證明之;另系爭貨物之損壞,應係HANONISIE公司於裝貨前,未將貨物預冷至指定之-22度C所致云云。惟查:依前開調查報告上記載:附上健康證明影本,且以健康證明系爭貨物裝櫃時狀況完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7頁),顯見系爭貨物於本次交付運送之前,係屬完好之貨物無誤。又依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出具之補遺及譯文資料記載:
現在普遍都是不進行預冷,大型船運公司亦不推薦不預冷。即使不經過預冷程序,只要貨物呈現正常的冷凍狀態,便不會發生解凍的意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22
4頁),並無貨物及貨櫃必須預冷之情。另依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報告書內有關系爭貨物狀況記載:有程度不一的褪色、退冰後再冰凍之痕跡、一些內裝物有程度不一的腐敗、並臚列完好、輕微、中等、嚴重、腐敗等毀壞等級等情,顯見系爭貨物並非一致性毀損,且是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此與系爭貨物若係因未預先「預冷」而有造成損壞時,理應是出現全部、程度一致性毀壞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前開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報告認系爭貨物是因系爭冷凍貨櫃頂部兩側有破洞,熱空氣、雨水經由此滲入,造成毀損結果相吻合,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指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出具之補遺,認屬外國私文
書,因而否認該補遺文書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補遺資料既確係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所出具,有駐日本代表處102年3月11日日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298頁),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既未就此提出反證,其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⒋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冷凍貨櫃頂部兩側有
破洞及會滲水之情形,以致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遭熱空氣、雨水滲入,進而使系爭冷凍貨櫃之冷房效果喪失,造成系爭貨物受損等情,堪予採信。
⑸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冷凍貨櫃頂部兩側有破洞及會滲水之情形,以致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因遭熱空氣、雨水滲入,進而使系爭冷凍貨櫃之冷房效果喪失,造成系爭貨物受損;另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受損貨物之損失,並受讓NICHIREIFRESH公司就受損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⑴系爭貨物受損數量為何?
HANONISIE公司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共計三批,第一批為冷凍多線魚(Steak)共計214箱、第二批為冷凍多線魚(Fillet)共計380箱、第三批為冷凍多線魚(Fillet)共計
535箱等情,有日本海事協會檢定調查報告書及商業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153頁)。又依前開日本海事檢定協會調查報告書已記載:廢棄部分,關於第一批211箱,受貨人試圖賣出,但無人需要,故受貨人決定放棄因其無價值,對此我們認為合理,故我們認為所有214箱(211+3箱)無商業價值。第二批部分考量370箱的情況,我們建議90%耗損差作為貶值,即333箱(370箱×90%)推定全損,受貨人接受此建議,故我們認為所有345箱(
333+12)無商業價值。第三批考量517箱的情況,我們建議90%耗損差作為貶值,即465.3箱(517箱×90%)推定全損,受貨人接受此建議,故我們認為所有481.3箱(465.
3+16)無商業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再徵諸系爭貨物是冷凍魚類,均為食用產品,一但有腐壞情形,一般消費者當無購買意願等情,堪認系爭貨物中之第一批冷凍多線魚(Steak)共計214箱、第二批冷凍多線魚(Fillet)共計345箱、第三批冷凍多線魚(Fillet)共計48
1.3箱已無市場交易價值,應屬全損。⑵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雖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
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依駐日本代表處之查詢結果:NICHIREIFRESH公司表示99年9月之販售價格為冷凍多線魚(Steak)1公斤約日幣990元、冷凍多線魚(Fillet)1公斤約日幣550元等情,此有該處102年3月7日日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至第
292頁)。又依日本海事協會檢定調查報告記載系爭貨物每箱重10公斤(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94頁)。因此,本件受損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為日幣6,663,250元{計算式:(214×10×990)+(345×10×550)+(481.3×10×550)=0000000}。
⒉雖被告指稱NICHIREIFRESH公司與原告利害共同,所出具
系爭貨物目的地市價之意見,難為信憑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可認該目的地市價為不實之證據,且觀諸本件NICHIREIFRESH公司係以日幣2,875,000元價格購入系爭貨物及調味醬日幣670,000元後,旋即運送至越南調味,而另支出陸上運費日幣96,000元、海運運費日幣264,
807元、處理調味費用美金20,755.90元(折合日幣為1,717,758元)等情,有系爭魚貨原料、調味料價格、運費及處理調味費用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8頁),可見系爭貨物每一公斤之成本即高達約日幣498元{計算式:(0000000+670000+96000+264807+0000000)÷11290公斤=498)。再審諸NICHIREIFRESH公司販售系爭貨物可得之合理利潤及系爭貨物為分屬不同之冷凍魚類等情,本院認NICHIREIFRESH公司表示99年9月間系爭冷凍多線魚(Steak)之市場販售價格1公斤約日幣990元、冷凍多線魚(Fillet)1公斤約日幣
550元,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認為有據。至被告另聲請向當地加工食品公會函詢系爭貨物於斯時之市場價額乙節,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⒊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受損貨物之損失
日幣5,813,034元,並受讓NICHIREIFRESH公司就受損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如前所述。且佐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日幣5,813,034元,顯較受損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日幣6,663,250元為低,自合於上揭規定說明,堪予確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5,813,034元,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基於債權讓與、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為有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是則,原告另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均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日幣5,813,034元外,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債權讓、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日幣5,813,0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六、兩造陳明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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