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抗告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雖稱曾提起訴願,惟查該訴願係對相對人102年7月3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055148號函否准抗告人申請變更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事件之處分提起訴願,顯與本件廢止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設立許可並註銷設立許可證無涉。又抗告人雖提出「國光養護中心97年10月31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國光養護中心97年12月27日開會會議記錄」、100年5月14日之和解書等主張為該合夥之合夥人,惟依該合夥98年7月1日之合夥股權名單、100年6月21日股東名冊,均無股東為本件抗告人之記載,自難憑認抗告人為該合夥之合夥人,其非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甚明。且抗告人亦陳明該合夥未以合夥名義對本件處分提起訴願,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既非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如其所稱受讓股權為合夥人,但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且合夥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有急迫理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對於97年10月31日合夥人會議 洪燕陣 提出之書面讓與證明,以及合夥事業法定營運保證金被掏空等,均未予以調查,顯有未盡調查及速斷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損害,係指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故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人,除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外,其由第三人提起者,應限於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人,亦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若聲請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直接受有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謂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100年度裁字第321、156
3、2798號、101年度裁字第508、1633、2728號裁定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提出97年10月31日合夥人會議洪燕陣之書面讓與證明,以及銀行存款帳號交易明細,主張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以認定抗告人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屬速斷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10月31日洪燕陣之書面讓與證明,僅為私人間之股權讓與証明,若未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並經記載於股東名簿,其轉讓仍不得對抗該合夥(即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至於銀行存款帳號交易明細並不能証明合夥事業法定營運保證金被掏空之事實,亦與抗告人是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涉。是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証據後,認依據98年7月1日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合夥股權名單及100年6月21日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均無抗告人為股東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為該合夥之合夥人,其非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甚明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況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其未向原處分機關聲請而直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依本院一貫之見解,除非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由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是本件抗告人既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金釵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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