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緣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國 燦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解散並選任郭淑緣為清算人,且就清算人就任一事已向本院呈報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庭民國80年12月10日北院明民上司266字第28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爰列郭淑緣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原告目前仍有多筆土地尚未處分,此有其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證原告目前仍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訴請被告回復名譽部分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連帶以不小於10字體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北市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述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以不小於10號字體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北市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或於A3紙張,以不小於18號之標楷體字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並於被告台北小城社區內之公告欄刊登30日」,其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僑義路、僑愛路之台北小城
社區起造人,並於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18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872、875、
876、880、882、8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游泳池、網球場、溜冰場及相關附屬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供台北小城社區居民使用。伊原擬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小城管委會),但因小城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復不願配合成立公司組織以便接管系爭土地,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因小城管委會依約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每年高達上百萬元,其乃於84年間要求伊將系爭土地及他處之公共設施一併捐贈予新店市公所,然新店市公所礙於日後管理維護經費過高不願接受捐贈,伊遂於88年3月31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解小城管委會之困境。
㈡針對前述系爭土地捐贈及拋棄事宜,被告 李國璨 因曾任小城
管委會主委而知之甚詳,詎其竟以執行小城管委會之會議決議為由,於101年5月11日在台北○○○區○○道路旁,懸掛十餘條內載「小城住戶堅決支持管理委員會依法追討社區應有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法定空地」、「抗議建商及追究僑融公司將賣屋廣告所列本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法定空地,不可開發地變賣及拋棄捐贈國有財產局之法律責任」、「小城住戶堅決反對官商勾結非法變更社區綠地、法定空地、公共設施地目為建築用地」、「小城住戶團結一心支持社區管理委員會反對官商勾結非法變更地目整地開發」等內容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不實內容,且足以令人產生伊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當聯想,實已嚴重侵害伊之商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商譽信用受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以登報道歉或在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以不小於10號字體於聯合報、自由時報新北市
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或於A3紙張以不小於18號之標楷體字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並於被告台北小城社區內之公告欄刊登30日。
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小城管委會乃欲將系爭土地捐贈予新店市公所管理,如此將
使系爭公共設施成為新店市公所之財產,供全體新店市民及台北小城社區居民續為使用,原告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拋棄捐贈與國有財產局作為抵繳稅款之用,違背小城管委會之意願,並致台北小城社區居民喪失使用系爭公共設施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原告復於96年1月3日將長期供台北小城社區居民使用之「多座階梯式公園休閒式花園」、「休閒公園內之步道」等公共設施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83-989、000-0000地號土地之售予他人,顯見原告確有將台北小城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法定空地及不可開發地變賣開發之行為。小城管委會依決議於社區中懸掛系爭布條以表達感受及抗議之訴求,並非惡意發表言論,且言論內容均有所本而非憑空杜撰,實不具違法性。況台北小城社區為封閉社區,並非對外開放空間,系爭布條懸掛在社區內並未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系爭布條之內容未涉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亦未因此受損。縱使系爭布條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其侵害亦屬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顯已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台北小城社區起造人之一,且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建有供台北小城社區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嗣原告於88年3月31日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歸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第13-17頁)。
㈡小城管委會委請廠商製作系爭布條,並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
布條懸掛在台北○○○區○○道路旁(見本院卷第19-25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參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信用權則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亦為受民法保護之人格權(參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懸掛系爭布條,對其名譽、信用造成侵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名譽、信用因其懸掛系爭布條而受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之名譽、信用是否因被告懸掛系爭布條而受損害?②如原告之名譽、信用因此受侵害,被告藉系爭布條所發表之言論,是否具違法性?③命被告登報道歉○於○區○○○○○道歉啟事,有無抵觸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及比例原則?以下分別析論之。
㈡原告之名譽、信用未因被告懸掛系爭布條而受損:
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
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參照)。至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侵害行為除故意外,尚包括過失;所謂他人則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⒉被告陳稱:台北小城社區為一總體性社區,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成立小城管委會,負責統籌管理社區全部事務,雖社區內之建物及設施係分期完成,亦無礙其整體性,公共設施之使用亦無從切割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堪可信實。而觀諸卷附台北小城社區第三期建物銷售時之售屋廣告(見本院卷第39-42頁),其內詳列此社區有游泳池、網球場、社區公園、原野樂園、溜冰場、籃球場、服務中心等休閒設施,另有大門、噴水池、馬路工程、電纜工程、排水系統、給水系統、路燈系統、消防設備、電話系統、人行步道與路樹、草坪、候車亭等多項公共工程,原告與此社區承購戶所簽署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明載此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道路休閒設施,產權統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公共設施包含6-10米柏油大道、藝術路燈、社區警衛系統、警衛巡邏車、大型停車場、社區大型巴士、階梯式公園、休閒式花園、五彩噴水池、林蔭步道、集會堂、俱樂部、人工湖泊、醫學中心、商店街、超級市場、體能育樂營、三溫暖俱樂部、溜冰場、籃球場、游泳池、網球場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原告確實在台北小城社區內設置有活動中心、網球場、溜冰場、公園、原野遊樂場等多項公共設施,供該社區之住戶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共設施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證依原告與當初向其購買該社區房地者之約定,原告確有設置相關公共設施予台北小城社區住戶使用之義務。
⒊惟台北小城社區興建完成後,關於社區內廣大公共設施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應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小城管委會一事,雙方並未獲致共識,此有彼等多年來針對此事洽商之函文、會議記錄及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第18頁、第57-73頁),原告乃於83、88年間,逕自拋棄台北小城社區公共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第28、39-13、40、183-65、183-898、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致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改歸國有;另亦屬台北小城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之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第68-7、68-8、183-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地主 張東洲 於84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乃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經稅捐單位審查後同意以該等土地抵繳遺產稅,故前述之台北小城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因而變更為國有土地,此觀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因此於98年、100年間以小城管委會無權占用國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由,要求小城管委會給付使用前開土地之補償金,此有該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22頁),顯見台北小城社區住戶依約使用社區內公共設施之權利,確因原告及地主拋棄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及以公共設施用地抵稅之舉措而受損。
⒋至原告雖陳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台北小城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舉兩造往來之信函及其多年前排除占用前開土地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80-87頁),然卷附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87、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僑融公司之負責人郭淑緣於96年1月3日以2,483萬800元,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
000、0000-0000號土地售與 吳建河 ,並信託登記在 吳政忠 名下,吳建河於100年3月21日以5,385萬元將上開土地售與告訴人大新店公司,告訴人大新店公司於100年7月間,在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多座階梯式公園休閒式花園』及『休閒公園內之步道』等長期供社區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巷道上以鐵欄杆及塑膠流刺圍籬強行封閉進行開發探勘,此有告訴人大新店公司在系爭土地進行鑽探之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3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大新店公司以圍籬圍地之照片附卷足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加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示該2筆土地上確實設有長期供台北小城社區居民使用之公共設施,則該等土地是否為台北小城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無疑義,要難遽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尤徵原告與台北小城社區居民近年來確實因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問題,迭生爭議。
⒌針對前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爭議,小城管委會乃成立追討公
共設施小組,並決議撰述現狀說明傳單發給全部住戶,且懸掛社區公設遭不當捐贈之抗議布條,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稱彼等係依小城管委會決議執行懸掛系爭布條一事,應可信實。而系爭布條之內容為「小城住戶堅決支持管理委員會依法追討社區應有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法定空地」、「抗議建商及追究僑融公司將賣屋廣告所列本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法定空地,不可開發地變賣及拋棄捐贈國有財產局之法律責任」、「小城住戶堅決反對官商勾結非法變更社區綠地、法定空地、公共設施地目為建築用地」、「小城住戶團結一心支持社區管理委員會反對官商勾結非法變更地目整地開發」,係表明台北小城社區居民支持小城管委會就公共設施用地爭議對原告依法主張權利,及反對公共設施用地遭非法開發之立場,系爭布條之內容顯係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應先辨明。再者,系爭布條之內容雖提及將追究原告將公共設施用地拋棄、捐贈、出售等舉措之法律責任,然並未指摘原告有非法開發公共設施用地之行為,原告之社會評價當不致因此而受貶抑;又該等內容實與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全然無涉,亦不致使原告之信用權受到負面評價,原告稱被告藉系爭布條明確指控其有不法行為云云,顯曲解系爭布條之內容,自非可採,故而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布條之內容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云云,並非有理。
㈢被告之前述言論不具違法性: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之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可即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於本件中,被告藉系爭布條發表之言論並未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如前述,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渠等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即難認有不法性,是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名譽因其言論而受損,伊乃善意發表言論,得阻卻違法一節,即無庸論斷。
㈣又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不法侵害,如前述,本件即無須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討論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道歉或將道歉啟事刊登於社區公告欄一事,是否抵觸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或比例原則之必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
用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須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況原告自承其業已解散,清算期間僅進行財產之處置與相關權利之維護,並未進行營業(見本院卷第89頁),自不致因商譽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連帶以不小於10號字體於聯合報、自由時報新北市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或於A3紙張以不小於18號之標楷體字型,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並於台北小城社區內之公告欄刊登30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附件一:
┌───────────────────────────┐│道歉啟示││道歉人新北市新店區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李國││璨,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在台北小城社區內懸掛足以侵害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譽及信用之不實布條,造成該公司聲譽嚴││重受損,道歉人至感不安與愧疚,特在此表達最誠摯之歉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