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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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4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以「異議暨聲請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經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其寄存於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之異議暨聲請狀中,表示:「……再將我聲請(更正管轄)後之聲請狀(証二)和繳納裁判費1000元(支票,抬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這就是我的真意。……」「……該支票(A0000000)1000元,顯然是繳納本案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後之裁判費,並非繳納本件抗告費,因為原審無本件管轄權,是 鄭淑貞 、 闕銘富 等人欲剝奪我實質憲法保障訴訟之權。……」等語,足認該支票並非為繳納本件裁判費甚明,故抗告人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洵堪認定。抗告人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繳,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金釵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