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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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9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胡梁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256元,
及其中192,601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
不合。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麥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
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簽名確係伊所簽,且對原告請求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3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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