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63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莊芷榕 即 莊靜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81元,及其中119,752元部分,
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581元,及其中119,752元部分,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33,581元及利息
等語。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81元,及其中119,752元部分,自95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
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主
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
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