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9號
原 告 柯泰 和
訴訟代理人 方麗雪
被 告 吳和泰
訴訟代理人 李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28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286-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86-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在系爭286
-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286-2地號土地約3.5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86-2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越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86-2地號土地遭被
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86-2地號土地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本件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測,勘測鑑定結
果均認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286-2地號土地乙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27日鑑定
書等件可憑,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286-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約3.5平方公尺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