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吳志雄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