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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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相 對 人  林月裡 (原名: 林珊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1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4月2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299,898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3月18日起至
93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
9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
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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