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楊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之第三車道上倒車進行路旁停車時,未注意相同路段第
二車道上有原告所有、 林永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民營公
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駛至該處,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9,000元(僅有鈑金及塗裝費用,並未更換零件)並加給
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進行路旁停車時,未
留意同向相鄰車道上之系爭車輛,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經估算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000元(
僅有鈑金及塗裝費,未更換零件)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計費單
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
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
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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