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陳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四0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公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經鈞院103年聲字第101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並已辦理提存供擔保在案。又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核准聲請人蓋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7條規定。聲請人公司嗣於104年7月1日與國寶人壽完成交割,準此,本件提存事件業已由聲請人公司概括承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查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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