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原告 張道禎 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 律師
詹義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道教 嗣漢 天師府 張懿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經訴字第1040631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萬法宗壇」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劇本編寫服務、劇本改編、錄影帶編輯、錄影帶製作、錄影帶錄製、錄影帶剪輯、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配字幕、音樂作曲服務、舉辦政黨或團體大會、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會、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教科書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此為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申請減縮後之服務名稱),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2年7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5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4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年10月7日經訴字第10406315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當代道教天師,並有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
⒈嗣漢天師道教天師一職之傳承為:「傳子不傳弟、傳弟不
傳孫、傳孫不傳堂弟、傳堂弟不傳從子、傳從子不傳叔、傳叔不傳族人、傳族人不傳外族人」,此有臺灣書局出版之「明代道教正一派」乙書可稽。另由原告之戶籍謄本及77年所領陸軍退伍令可知原告之籍貫為江西省貴谿縣,與嗣漢天師之籍貫相同,而江西龍虎山天師家族已由族長○○○於102年1月15日出具聲明,表示僅原告為天師家族在台唯一之裔孫,足見原告為道教 張天師 族人。原告為遵循中國道教天師世家之襲職傳統,已於98年6月間完成襲職儀式科儀與聖典,因而繼任為嗣漢第64代天師,符合嗣漢天師之傳承法則。
⒉道教之天師係天師家族透過「族長會議」推舉產生,而參
加人之父親○○○係透過該方式擔任道教第64代「代理天師」。參加人之父親○○○生前曾撰寫書信予原告,表達欲栽培原告成為領導道教之人才,並由原告繼任為道教之天師,且其於61年9月10日預立遺囑,指明由原告承襲道教之天師,足證原告為正統道教之天師,並有權頒授「萬法宗壇」予修業及格道士之權力。
⒊道教之天師迄今並非專以朝廷之敕封始能升任,蓋道教之
天師係天師家族透過「族長會議」推舉產生,而參加人之父親○○○亦係透過該方式擔任道教第64代「代理天師」,訴願決定以張天師字第1代至第63代都是經中國歷代朝廷敕封、道教界所公認,此後已停止世襲,最後一代的張天師至到第63代○○○為止,顯然有誤。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惟原告申請之「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等服務名稱與道教毫無干係,「選美競賽」等服務更與道教之教義完全無涉,社會大眾亦不會認為道教與選美等活動有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原告申請之服務名稱有造成社會大眾誤認誤信之虞,除理由不備之外,更屬率斷。
㈢本件諸多爭點,例如:道教之天師傳承制度、道教天師傳承
所涉及戶籍、祖籍等問題,以及原證4、原證5是否為參加人之父親親筆書寫等,行政機關應為最佳之審核機關,且因本件涉及資格傳承等問題,若由司法機關審理,理當歸屬民事庭以民事訴訟確認,故應由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由相關人士尋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綜上,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辯稱:㈠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資料所示,道士於授籙時,係由中
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授予「萬法宗壇」職牒,以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籍憑證。原告未證明其有代表道教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則其以中文「萬法宗壇」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劇本編寫服務、劇本改編、錄影帶編輯、錄影帶製作、錄影帶錄製、錄影帶剪輯、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配字幕、音樂作曲服務、舉辦政黨或團體大會、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會、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教科書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等關於提供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及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等相關服務,以消費者認知而言,系爭商標之文字「萬法宗壇」具有道教職牒之宗教特性,其本身與所指定之上揭服務間有「名實不符」情事,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聯想或誤認該等服務係與道教嗣漢天師府所提供或與道士之授籙奏職制度有關而對於提供該等服務之性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為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具有代表道
教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足以阻卻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提出訴願證據1至7為證。然由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資料,可知「萬法宗壇」一詞乃道教嗣漢天師府天師於道士授籙時授予之職牒,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一種道籍憑證(即所謂之任命書)。另由訴願證據1之「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檢索資料」所載可知原告乃屬81年成立之「中國嗣漢道教總會」之理事長,並非屬「道教嗣漢天師府」。訴願證據2、3之「 留侯天師 世家註- 張天師世 系簡表」、「○○○寄予○○○之信件」涉及另案民事訴訟、訴願證據4之龍虎山天師世家族長○○○於96年1月16日寄予○○○之信件係天師之職傳男不傳女之意見、訴願證據5之天師世家族長○○○於98年1月19日寄予張道禎與中國嗣漢道教協會之信件係臺灣道教天師之職應由原告統一領導之意訴願證據證據6、7分別為原告為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64代天師職銜花押及「嗣漢64代天師張道禎傳承資料」一冊(歲次庚寅年6月,即99年6月),其為個人印製之印文或私文書冊,其內容之證明力薄弱,且張天師自第1代至第63代都是經中國歷代朝廷敕封、道教界所公認,此後已停止世襲。因此,最後一代的張天師只到63代○○○為止,故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1至7,並無法認定其屬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派,自無法作為原告就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之有利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第63代天師○○○於58年12月25日死亡後,經在台家族會議
通過由○○○承繼衣缽,並於59年9月28日在台南市天壇啟建天師襲職金籙醮典。內政部亦自61年1月起每月補助費新台幣5,000元予○○○,以利其生活及推展教務。又國史館發行之「國史館現藏民國人物傳記史料彙編第34輯」亦收錄第63代天師○○○、第64代天師○○○之生平事蹟,而國史館係依據國史館組織條例所設立,主要職責為掌理纂修國史事宜,並得設各種委員會,由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纂修、協修為委員,辦理有關業務之審議事項,並得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調閱相關檔案文件,以辦理國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其所發行之刊物自較一般民間出版社考究,應極具公信力,足見○○○確為第64代天師。
㈡由新文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正統道藏」乙書亦記載
第1代天師 張道陵 傳長子 張衡 曰:「世世一子紹吾之位,非吾家宗親子孫不傳。」,可知具有密切親緣關係為天師法職傳承之必要條件,如非具密切親緣關係者不傳,故非與歷代天師具密切親緣關係者不可能為天師法職之承襲者。另由歷代天師系譜之傳承關係,皆在5等親範圍之內。又因歷代天師始具天師法職之正統權源,故僅有歷代天師始具傳承天師法職之權能,下代天師法職必須由上代天師親授,任何外人無權干預,更無權授予。原告雖自封為第64代天師,卻無法證明其與第63代天師○○○有密切之親緣關係,且第63代天師於58年死亡,當時原告僅為4歲,原告從未能出具其與第63代天師○○○接觸之證據,自無第63代天師親授天師法職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4月22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2年6月16日,嗣參加人於102年7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5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之提出,均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並無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
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次按,100年5月3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其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道教原有四派法壇,龍虎山天師派為「正一玄壇」,
茅山三茅君派為「上清法壇」,閣皂山葛仙翁派為「靈寶玄壇」,西山許旌陽派為「淨明法壇」,元朝時天師奉旨領天下道教事,茅山三茅君派、閤皁山葛仙翁派、西山許旌陽派三山法籙均收歸龍虎山天師府,乃改「正一玄壇」為「萬法宗壇」。元朝至元13年(西元1276年),世祖忽必烈封36代天師○○○為「嗣漢天師」,天師府始稱「嗣漢天師府」,後經明清兩朝改名為「正一大真人府」,復於民國16年間恢復原名為「嗣漢天師府」,此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道教專題資訊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依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皈依授職規則第4條規定:「左列奉道人士,得向本府各教區道紀司辦公室登記後擇期舉行道教儀式,隨即發給皈依證,奏(陞)職證,或萬法宗壇職牒等。‧‧‧」(見異議卷第91頁),另參異議附件7之99年9月發行「心鏡」宗教季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發行)之「臺灣的道壇道派與道士養成」乙文及異議附件8之國史館於10
2年所發行「弌代天師-○○○與臺灣道教」乙書內容可知(見異議卷第94至109頁),道教道士係於拜師學習並接受試煉合格後,始透過授籙奏職儀式授予法籙及道職,授籙者並可取得「萬法宗壇」之佩身符籙及職牒用以證明其取得道士資格。職是,「萬法宗壇」乙詞於一般社會觀念及宗教習俗上,除係指嗣漢天師府之道教法壇外,亦係指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頒發予修業合格道士之道籍憑證,用以授予道士執行道教儀式之資格及品級地位。
㈢依內政部65年6月6日所核備之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
程第7條規定:「嗣漢天師府依照歷代天師傳統,以嫡系長子(有遺書從其遺書,無則從其家族會議決定,以維其血統為原則。)繼承之,‧‧‧。」(見異議卷第86頁),故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究為何人,依上開規定,須調查前任天師有無遺書,如無遺書始依家族會議決定,而家族會議是否合法召開並作成決議等情,凡此均涉及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原告雖提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登記資料(即訴願證據1)、「留侯天師世家註-張天師世系簡表」(即訴願證據2)、「○○○寄予○○○之信件」(即訴願證據3)、江西龍虎山天師世家族長信件(即訴願證據4、5)、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64代天師職銜花押(即訴願證據6)、「嗣漢64代天師張道禎傳承資料」一冊(即訴願證據7)、留候天師世家宗譜及其公證書(即原證2)、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族長之委託書及其公證書(即原證3)、署名○○○出具之信函及預立遺書(即原證4、5)、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族長出具之聲明書及賀電(即原證8、9)、道教張天師襲職聖典記實(即原證12)、原告參拜歷代天師照片(即原證14),用以證明原告為道教當代(即第64代)天師,而有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力。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可知。經查,上開文書均係私文書,除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原告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必須係形式上真正之文書,始得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判斷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經查:
⒈訴願證據1之登記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為內政部所登記之
中國嗣漢道教總會理事長(見異議卷第201頁),訴願證據2之書籍僅係說明第1代至第63代天師,並載明參加人之父○○○亦名列留侯天師世家宗譜(見異議卷第202至
209頁)。訴願證據3係○○○署名之信件,其形式上真正非無爭執,況信件內容亦記載○○○係「嗣漢第64代天師」(見異議卷第210至211頁),亦無從佐證原告為第64代天師。至訴願證據4、5之信件(見異議卷第212、
213頁)與原證3之委託書、原證8、9之聲明書及賀電(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87、88頁)均係由訴外人○○○所出具。然○○○是否確有代表江西龍虎山留侯天師家族出具上述文書之權利,且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訴願證據6之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64代天師職銜花押(見異議卷第214頁)及訴願證據7之「嗣漢64代天師張道禎傳承資料」乙書(見異議卷第215頁)均為原告自行印製,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已符合首揭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之要件,而傳承嗣漢天師府之天師乙職。
⒉原證2之留候天師世家宗譜(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雖
經大陸地區公證協會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程序,而足以證明其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留候天師世家宗譜僅足以證明原告為留候天師世家之族孫。至原證4、5署名○○○所出具之信函及預立遺書(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業經參加人(即○○○之女)否認其真正性(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提出原證19及20之信件及照片用以佐證上開文書確係由○○○所出具,惟經比對上開文件之筆跡,客觀上難以辨認是否完全相同,而難以認定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況原證5之遺書縱係○○○於61年9月10日所預立,然○○○係於97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國史館現藏民國人物傳記史料彙編第34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是否改立遺書,亦非無爭議。至於原證12之文書雖記載「第64代張道禎天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上開文書僅係研究生之課程研究報告,上開記載究係依據何事實及證據予以記載,尚難查考。又原證14僅為原告參拜歷代天師照片(見本院卷第
130、131頁),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是否確已符合首揭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之要件,而傳承嗣漢天師府之天師乙職。
⒊此外,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國史館現藏民國人物傳記史料
彙編第34輯」記載○○○為第64代天師(見本院卷第98、
100頁),內政部61年6月14日台內民字第73233號函亦記載「道教第64代天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嗣漢第64代天師,而具有代表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顯非無疑。
㈣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萬法宗壇」四字由左至右
排列組合而成之文字商標,「萬法宗壇」既具有上述特定之宗教意義,則系爭商標整體予公眾之觀念,即為嗣漢天師府之道教法壇或當代天師頒發予道士之道籍憑證。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代表道教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業如前述,則其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電台育樂節目策劃、電台育樂節目製作、廣播節目製作、廣播娛樂節目製作、電視育樂節目策劃、電視娛樂節目製作、電視節目製作、劇本編寫服務、劇本改編、錄影帶編輯、錄影帶製作、錄影帶錄製、錄影帶剪輯、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表演節目製作、戲劇製作、配字幕、音樂作曲服務、舉辦政黨或團體大會、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會、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教科書出版(廣告品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教科書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等服務,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聯想或誤認該等服務係道教嗣漢天師府所提供,抑或其性質上係與道教活動相關,而對於提供該等服務之性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原告雖主張「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等服務與道教教義無涉,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適用云云。經查,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等服務,雖非傳統道教儀式活動,然隨著宗教活動之多元化發展,為推廣教義並宣揚理念,各宗教團體亦時有舉辦各類競賽活動,俾以招徠信眾之情事。因「萬法宗壇」予公眾之印象,具有指示嗣漢天師府道教法壇之特定意義,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述競賽活動之服務,自有使公眾聯想上述服務係由嗣漢天師府所提供,而於性質上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是原告所辯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王見川 及 黃志洲 暨函詢成功大學歷史學
系,用以證明原告為道教當代天師,有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力乙節(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121頁反面)。查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究為何人,除道教之習俗與儀式外,尚須調查前任天師有無遺書及家族會議是否合法召開並作成決定之事實調查與判斷,而上開證人及學術機構均係研究道教習俗及儀式,而均未親自見聞與天師傳承之相關事實,自不得單憑渠等對道教習俗及儀式之研究,據以認定原告是否為嗣漢天師府之當代天師,而具有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此外,原告亦已提出證人王見川與 蕭百芳 、 陳雯宜 所合著之「歷史、藝術與臺灣人文論叢」以佐證天師傳承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職是,本院認尚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