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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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原告 張賜德 被告 曾國慶 即 曾國盡 被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如經駁回確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0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