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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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原告 棋荃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鴻輝 (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雄東 (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電路板治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6913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以該專利請求項3至7及9項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4年9月
22日(104)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4212810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3至7、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2月3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04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于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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