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附民原告 高絲妍 附民被告 吳常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常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高絲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是上開刑事案件即因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專就民事審判,爰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