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孝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孝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孝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三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愛莉絲」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 張栩滋 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依「愛莉絲」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10萬5040元(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至「愛莉絲」所指定之帳戶內,另依「愛莉絲」指示提領28萬4千元至實體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愛莉絲」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被告上開行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愛莉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1、51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愛莉絲」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愛莉絲」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9102號被告金孝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孝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莉絲」之人所要求以辦理貸款為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金孝庸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三祥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愛莉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張栩滋觀看該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群組「222聚富-創」,暱稱「老師 黃善誠 」、「助理 李婉瑜 」、「客服經理 陳志明 」等人即向張栩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SFTIMO」、「SFAN」以獲利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張栩滋,致張栩滋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仔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8246元至三祥科技有限公司上揭台新銀行帳戶。金孝庸旋依「愛莉絲」指示,將上揭贓款以轉帳及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至「愛莉絲」指示之銀行帳戶及虛擬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張栩滋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栩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孝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張栩滋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提供帳戶收款並用以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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