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林威宏 被上訴人 陳文福 被上訴人 陳太山 被上訴人 陳俊杰 被上訴人 曾寶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被上訴人 陳立青 被上訴人 陳昌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陳文福、曾寶儀、陳俊杰、陳立青、陳昌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而其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7日彰土測字第2766號收件、複丈日期104年10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等所搭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之。
㈡被上訴人等所搭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嚴重影響車輛通行,有致生
危害之虞,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安全顧慮。
㈣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3.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陳文福答辯稱:
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且將該占用部分拆除勢必影響建物之結構。系爭建物是何人建造的我不清楚。系爭建物是我們被上訴人所共有,因為土地部分已經由我母親遺留下來給我們繼承的財產,土地上的建物也是一樣由我們土地的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杰答辯稱:
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是被告母親之遺產,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陳太山答辯稱:
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無從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非故意為之,且被上訴人願價購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建物座落的土地原為我母親所有,我母親於95年過世後,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過戶給我們。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曾寶儀答辯稱: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6人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之意見,同被上訴人陳文福。
㈤被上訴人陳立青、陳昌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面積3.7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陳太山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1237號、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適格,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無庸定期命其補正。
㈡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已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自有拆除之權限(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至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由原始出資者或因讓與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在拆屋還地訴訟,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
人全體列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建物登記之房屋,其原始起造人
即應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等搭建,然被上訴人陳文福陳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因為土地部分是我母親 陳盧蜜 遺留給我們繼承的財產,土地上的建物一樣由我們土地的繼承人共同繼承。現在是我跟父親 陳春輝 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被上訴人陳太山則陳稱:系爭建物為我母親陳盧蜜所有,嗣又改稱:系爭建物好像是我父親陳春輝、母親陳盧蜜建造的。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建造等語。則由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系爭建物似由被上訴人陳太山之母陳盧蜜所原始起造。然上訴人陳稱:我以本件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是針對系爭建物坐落的主要土地的所有權人去提告,我不知道系爭建物是何人的,且沒有查到房屋稅的資料,我有去問被上訴人的父親陳春輝,他說房子是他們的等語。果真如此,則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未明,且尚無從以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即認定具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被上訴人全體,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尚不得將土地所有權人即視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訴外人陳春輝所建造,或係繼承自訴外人陳盧蜜,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盧蜜之繼承人共有訴外人陳春輝、陳文希、 陳三田 、 陳東寶 、陳麗珍與被上訴人陳文福、陳太山等7人,亦顯然與本件上訴人所列之被上訴人不符。是故,本件上訴人所列之被上訴人,即顯非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以權利濫用駁回其訴,與本院駁回理由雖不同,但判決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