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雲龍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詹雲龍與 謝汶晏 原為朋友,然因故存有嫌隙,詹雲龍於104年2月23日晚間,前往謝汶晏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欣歡卡拉OK店」,並欲飲酒消費,謝汶晏因前開嫌隙、及認詹雲龍酒後會在店內鬧事而不願提供酒品,詹雲龍仍要求店內員工 蔡春華 (起訴書誤載為 蔡春美 ,應予更正)拿酒供應,謝汶晏則指示蔡春華不要提供,並請蔡春華報警處理,蔡春華正欲使用行動電話報警時遭詹雲龍阻止及毆打(詹雲龍傷害蔡春華部分,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謝汶晏即親自報警,詹雲龍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謝汶晏報警完畢自櫃檯走出時,對謝汶晏恫嚇稱「明天要找人來店裡,讓妳開不了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等事恐嚇謝汶晏,使謝汶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謝汶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謝汶晏、蔡春華、 朱祥麟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其中證人謝汶晏、蔡春華、朱祥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04年2月23日晚間,前往告訴人謝汶晏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欣歡卡拉OK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謝汶晏先前有糾紛,謝汶晏不願意賣我酒,而且還報警處理,警察來了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根本沒有恐嚇謝汶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汶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104年2月23日晚上,詹雲龍來伊店裡要喝酒伊不讓他喝,因為詹雲龍每次一喝酒就借酒裝瘋在店裡亂,詹雲龍又叫伊店裡的員工蔡春華拿酒給他喝,蔡春華當時在櫃檯,伊請蔡春華去詹雲龍坐的位置跟詹雲龍說伊不賣他酒,並請蔡春華報警,蔡春華坐在詹雲龍的對面拿起手機要報警,詹雲龍就打蔡春華的頭,伊看到後就在櫃檯打電話報警,報完警之後,伊從櫃檯走出來,詹雲龍就恐嚇伊說「明天要找人來店裡,讓妳開不了店」等語,伊聽了會害怕,之後警察到場,警察勸詹雲龍離開,詹雲龍才離開等語(見偵2198卷第28頁,原審卷第32至38頁);另證人即欣歡卡拉OK店員工蔡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2月23日晚上,詹雲龍來店裡要喝酒,並叫伊拿酒出去給他喝,伊有走出去到詹雲龍坐的第一桌,謝汶晏叫伊不要拿給他,他就跟謝汶晏理論,謝汶晏就叫伊打電話報警,伊拿起手機要撥,詹雲龍就走過來打伊,伊倒下去,等伊站起來時,謝汶晏說她報警報好了,這時詹雲龍就對著謝汶晏說「明天要找人來店裡,讓妳開不了店」等語明確(見偵2198卷第38至39頁、偵3701卷第26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又被告於證人蔡春華打電話報警時徒手毆打蔡春華後腦杓一下,致蔡春華身體失去重心,倒臥在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證人謝汶晏、蔡春華上開證述,顯非空言指述;訊之被告亦不諱言104年2月23日晚間伊前往欣歡卡拉OK店欲消費,謝汶晏拒絕伊在該處消費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對於謝汶晏拒絕伊在該處消費一事,被告辯稱伊無任何反應,並於謝汶晏報警後仍留置於店內等候員警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僅因證人蔡春華受謝汶晏指示欲打電話報警即徒手毆打蔡春華,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益見證人謝汶晏、蔡春華上開證言顯與當時情境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翌日即104年2月24日晚間,確有偕同4、5名男子前
往「欣歡卡拉OK店」,被告並與在場之謝汶晏友人即證人朱祥麟發生拉扯,上開被告帶來之男子經朱祥麟勸說後離去等情,除據證人謝汶晏(見偵2198卷第28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蔡春華(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朱祥麟(見偵2198卷第35、39頁)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2198卷第4、29頁),益見證人謝汶晏、蔡春華指稱被告有於前一日即104年2月23日晚間對謝汶晏恫嚇稱「明天要找人來店裡,讓妳開不了店」等語,顯屬信而有徵。至被告對此雖辯稱:那是因為前一日即104年2月23日晚上,告訴人謝汶晏有對伊嗆說「你叫『 阿三 』、『蕃薯』來,叫不來,你就要叫『土豆』阿公(台語)」,「土豆」朱祥麟是謝汶晏的老公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惟證人謝汶晏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伊並未對被告為上開言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而證人蔡春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聽聞謝汶晏對被告為上開言詞(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況衡情告訴人謝汶晏係經營「欣歡卡拉OK店」之人,如有不在少數之閒雜人等到店裡從事與消費無關之事物,勢必影響其店內之秩序及生意,是告訴人謝汶晏實無刻意嗆聲要被告帶人到店裡之動機與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蔡春華、朱祥麟均證稱並未聽聞伊
於104年2月24日晚間在欣歡卡拉OK店內有對告訴人恐嚇之情置辯,惟證人謝汶晏、蔡春華均明確證稱於前一日即104年2月23日被告確有在欣歡卡拉OK店內有對告訴人恐嚇之情,且與上開情況證據相符,而堪認定,已如前述,是證人蔡春華、朱祥麟就翌(24)日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一事縱使證述綦詳,亦對被告於前一日(23日)恐嚇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況被告亦未經起訴有於104年2月24日恐嚇告訴人謝汶晏之情,被告以此置辯,顯非有據。
㈣又證人蔡春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於104年2月23
日對伊及謝汶晏恐嚇稱「讓你開不了店」等語(見偵3701卷第26頁),然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時,謝汶晏、蔡春華並非在同一位置,被告係對謝汶晏出口上開言詞等語,業據證人謝汶晏、蔡春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且「欣歡卡拉OK店」之負責人為謝汶晏,不願提供酒品予被告消費之人亦為謝汶晏,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恐嚇要讓卡拉OK店開不了店,自有將此惡害通知予欣歡卡拉OK店之負責人即證人謝汶晏,致謝汶晏心生畏懼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亦係對謝汶晏為恐嚇犯行,而不及於證人蔡春華,尚難僅因蔡春華亦在現場聽聞上開言詞,即遽認蔡春華亦係被告恐嚇犯行之被害人,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70
1號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13頁)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4年2月23日晚上,在欣歡卡拉OK店內,以「明天要找人來店裡,讓你開不了店」一個恐嚇言語同時恐嚇謝汶晏、蔡春華2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其中被告恐嚇謝汶晏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所指被告恐嚇蔡春華部分,核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對蔡春華恐嚇之意,亦如前述,是此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無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同一恐嚇言語恐嚇蔡春華之意,核屬正確,然逕認「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見原判決第4頁),而未將移送併辦意旨中指被告恐嚇蔡春華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尚非有當,惟此部分疏誤核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爰予更正,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謝汶晏,致謝汶晏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亦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