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 周泰安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被告 張書昭 即祭祀公業 寧祖繼志 嘗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已將系爭3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增加315-1地號土地,原告乃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請求,且經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坐○○○鎮○○段463、532及537地號土地與佃農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於99年間,經新竹縣政府辦理田新區段徵收,依法佃農可領取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28萬元,惟因被告之公基金結餘款不足,無力支付佃農前開徵收補償金,故被告管理人張書昭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先行借貸墊付此筆款項,待99年底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再就此提議討論,迨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召開99年度派下員大會,且於會中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可由第三人士出資代付佃農補償金828萬元及另捐贈100萬元予被告後,取得徵收後配回土地1/3之權利,惟若派下員內有人願以相同條件出資者優先,並應於10日內向管理人表達意願辦理。詎於期限屆至,並無任何派下員有意願以同樣條件出資捐助被告基金並代墊佃農補償金,時至隔年100年7月間,被告所屬派下員仍未有人有意願出資支付佃農補償金及捐助基金予被告,被告管理人張書昭遂於100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佃農補償金828萬元,並捐款予被告100萬元後,被告即應將新竹縣政府發給新竹縣政府辦○○○區段徵收配回抵價地之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原告依約支付佃農補償金828萬元,且於100年11月8日繳納100萬元捐助款予被告。迨經冗長之徵收程序,被告終於104年2月10日經新竹縣○○○○○○區段○○○○○地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04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盡速將徵收配回抵價地即系爭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管理人張書昭雖回覆表示將發函予派下員配合辦理過戶程序,然而,遲至今日均仍無下文,又被告嗣雖已於104年12月18日將系爭315地號應有部分1/3之權利另分割出系爭315-1地號土地,然仍未將系爭315-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數度詢問,則據被告管理人張書昭表示因派下員人數眾多,迄尚未全部回覆致無法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1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有於99年度召開派下員大會,針對其所有系爭463、532及537地號農地徵收案提案討論,嗣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同意由原告依縣政府徵收之相同條件代付支付佃農補償金828萬元及捐贈被告100萬元後,取得徵收所配回土地1/3之權利,迄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完畢,而被告亦於104年2月間取得新竹縣○○區段○○○○○地○○○000地號土地,嗣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並向地政事務所就應給付原告1/3之土地權利部分辦理分割出系爭315-1地號土地完竣,被告管理人後有發函通知全體派下員配合辦理系爭315-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派下員未積極回覆,致迄仍無法履約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對於原告之請求全部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協議書、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竹北嘉豐郵局第00010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315-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祭祀公業寧祖繼志嘗104年7月28日函、同意書、祭祀公業寧祖繼志嘗99年度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照片、祭祀公業寧祖繼志嘗
100年7月4日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申報書、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寧祖繼志嘗沿革、推舉書、派下員名冊、管理暨組織公約、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已經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