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煙輝 輔佐人 鍾莉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煙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煙輝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左後方來車,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汀州路3段111巷,適有與其同向由 馬吉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鍾煙輝所騎乘本件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馬吉盛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中端指骨線性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鍾煙輝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吉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鍾煙輝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審理期日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吉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或證述【104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頁、104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28至29頁、第38至4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吉盛)、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6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25至31頁、第34至38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卷第6至8頁、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於駕車轉彎時,應待有優先路權之同向車道直行車輛通過後,安全無虞時,始能繼續轉彎通行,且在轉彎過程中,亦須隨時注意同向車道其他車輛之車況,隨時準備停讓。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並予遵守。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無死角致無法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衡諸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機車欲左轉時,疏未注意當時適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直行通過該處之告訴人,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疏失,使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中端指骨線性骨折及伸指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參卷附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即明。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未逃避偵審,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至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抗辯其並無過失,係屬其嗣後防禦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並不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僅係其嗣後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先前之自首仍屬有效之判斷,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輔佐人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並無承認肇事之意思等語,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雖執詞否認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所附被告
105年2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騎乘本件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注意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確有未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原審105年度 司北 簡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經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已付清前揭賠償款項,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現擔任管理員之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已付訖賠償款等前情,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希望被告以後騎車能多加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