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周芳英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上訴人 高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婚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3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下稱前離婚訴訟),業據本院調取前離婚訴訟案卷確認無訛,並有卷附前離婚訴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被上訴人以前離婚訴訟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提起本訴,固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然97年8月14日前所得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則受既判力拘束,非得再行主張,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間結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伊前因上訴人理財不當,致伊信用破產等,訴請離婚,經前離婚訴訟判決駁回,然上訴人在前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對於金錢流向仍交待不清,且質疑伊有外遇,不願分擔伊之債務,讓伊獨自在外打拚,面對債權人,伊曾於102年10月間因生意好轉,希望上訴人結束小吃店生意,至福山漁場上班,假日到烏來餐廳幫忙,迄今未置可否,不能與伊同甘共苦,夫妻已喪失互信基礎。又伊之親友因上訴人倒會,已將上訴人排除在高家家族之外,不讓其參與家族活動,伊自92年10月起與上訴人無性生活,夫妻分居迄今已近8年,無有互動,婚姻已生破綻,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伊理財不當為由,訴請離婚,經前離婚訴訟判決駁回確定,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離家,其於前離婚訴訟中一再主張兩造分居年餘,婚姻已無意義,是兩造分居之事實在前離婚訴訟中業已存在,並非新發生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兩造分居,執為離婚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在前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並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自行籌資在新北市新店區經營小吃店維生,被上訴人突於103年間要求伊同往福山漁場上班,伊並不知被上訴人之真意,且暫時無法放手小吃攤生意,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半年後再做決定,並非不願與被上訴人前往。又被上訴人對外所負債務,均係用以購置不動產,故其資產負債比並無太大差異,且被上訴人於財務發生狀況後,已陸續處分不動產,卻未用以清償債務,所稱積欠鉅額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上訴人離家所致,伊仍願等待被上訴人回歸家庭,並無離婚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訴請離婚,經前離婚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有卷附前離婚訴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教育子女等社會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之保障。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以委託上訴人管理財務,因上訴人管
理財務不善,造成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危機,並坐視被上訴人支票跳票,致被上訴人信用破產,及兩造分居年餘為由,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前離婚訴訟則認定兩造婚後並無資力,被上訴人擔任烏來地區民意代表後,人脈漸豐,開始經營事業及投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經營事業、管理財務及籌措資金,兩造於財務及感情爆發危機後,被上訴人立即收回事業自行經營,並禁止上訴人進入營業場所,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及事業方面,均為有主控權之一方。被上訴人於其支票跳票及上訴人倒會後,出面處理所有債務,且自承債權人多為其親朋好友,兩造家庭及事業之關係,確以被上訴人為主導。被上訴人離家將近1年,棄上訴人及子女於不顧,上訴人處理財務不當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才是投資及事業真正負責人。因認被上訴人無論在家庭生態、夫妻權控及家人互動等關係,均優於上訴人,為強勢主導者,有絕對主控權,自應於兩造財務危機及婚姻破綻,負較大責任,及上訴人堅持期待被上訴人回心轉意重建家庭,兩造婚姻非無回復之望等情,而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訴,有前離婚訴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在前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均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執為離婚之事由,而前離婚訴訟於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認無誤,則被上訴人提出之質押放款借據、還款收據、收款記錄、金錢借貸協議書、支票(見本院卷第59、65、68至70、75、78、82頁反面至84頁),其中於97年8月14日所發生及該期日前之金錢流向問題、分居事實等,既係97年8月14日前發生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為主張,惟其後發生之事實,倘構成離婚事由,仍得請求離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容屬有誤。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前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有鉅額債
務、金錢流向交待不清,且不願與其共同分擔債務,讓其獨自面對債權人,夫妻分居迄今近8年,不能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婚姻已生破綻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款記錄、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8、71至74、76至77、81至82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物,核均係處理前離婚訴訟時已存在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在家庭及事業均為有主控權之一方,並在支票跳票及上訴人倒會後,出面處理所有債務,為投資及事業真正負責人,應負較大責任,乃前離婚訴訟認定之事實,足見其清償或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僅係處理前債務之延續,仍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又被上訴人自96年9月間離家後,即未曾搬回居住,故其於離家近6、7年後,突然要求上訴人共同前往福山工作,上訴人因不知被上訴人之真意,且無法立即結束小吃店之生意,希望半年後再考慮,並無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思,且就兩造未來應如何面對債務、如何分工,如何共處,非不得再為溝通協調,以期圓滿解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即無與其共同生活、打拚之意思,尚不足採。兩造因被上訴人離家(雖居住房屋已經拍賣,然係由被上訴人之二哥拍得,並同意上訴人及子女居住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致未能共同生活,自然無法履行夫妻應盡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 高氏 家族排擠上訴人參與家族活動,究竟如何影響兩造之婚姻。足見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係被上訴人離家,長期分居所致,故被上訴人之可責程度顯然較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