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0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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