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全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內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後,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315號包廂內,將愷他命置於桌面,默示無償轉讓供 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 等4人施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
5包及K盤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全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桌面,而後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等人則自行將其摻加在香菸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後一段時間,才因為叫小姐的時候 馬伕 順便進來,而向馬伕購買附表所示之愷他命5包,當時是在包廂內廁所交貨,目的是要自己施用,但我一拿到愷他命就臨時接到電話,於是不慎將還沒拆封的愷他命放在桌上出去講了約10幾分鐘的電話,回包廂就發現有人將我的愷他命打開抽
K菸,沒多久警察就來臨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凱悅KTV內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置於KTV包廂內桌面,而後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等人則自行將其摻加在香菸施用,嗣員警於
104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包廂內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第1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90-92頁),與證人王檍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於偵查之證述互核一致(證人王檍欣部分: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反面-第55頁;證人房建宏部分:偵卷第113-114頁;證人陳建嘉部分:偵卷第133頁、證人黃怡婷部分:偵卷第119-120頁),此外,證人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於104年
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其等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瓶捺印,其後其等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王檍欣:E000-0000號;房建宏:E000-0000號;陳建嘉:E000-0000號;黃怡婷:E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亦確認尿中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王檍欣之報告:偵卷第179頁;房建宏之報告:偵卷第174頁;陳建嘉之報告:偵卷第171頁;黃怡婷之報告:偵卷第180頁)、員警出具之陳柏全等11人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7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是在104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4000元代價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向綽號「馬伕」之男子購買愷他命5包,而後在10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我就在凱悅KTV315號包廂內施用愷他命,我先取用愷他命倒在K盤上,再以塑膠卡片充當刮卡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再從香菸取出少許菸草後將愷他命粉末加入香菸中,再點燃香菸吸食毒煙,我是為了紓解壓力才施用愷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4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4000元代價在凱悅
KTV跟帶傳播小姐的馬伕購買愷他命5包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
2.證人陳建嘉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4年6月30日晚間與被告、 蔡明軒鍾家祥 等人先在中壢某日本料理店吃飯,到了晚間10時許就去凱悅KTV唱歌,當時還有其他朋友,我們大約在凌晨1時許有叫一位傳播妹進包廂,我當時喝得很醉,目前已經不記得為何桌上出現愷他命,後來我就有聞到愷他命菸的味道,有些人已經開始抽K菸,但不清楚是哪些人,我後來也有從桌上拿愷他命起來抽K菸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3.證人房建宏於偵查時證述:我跟被告認識約1年多,都叫他 阿全 ,我大約是在104年7月1日凌晨1時許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當時包廂內有很多人,我進去包廂內看到桌上有愷他命我就拿來用,我不知道是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
4.證人王檍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案發當天有跟被告等人一同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時間已經不記得,當天去到現場就是朋友一起唱歌、喝酒,我當時有看到已經磨好的愷他命粉末以及還沒有磨的愷他命,我就自己拿已經磨好的來施用,磨好的愷他命粉末被抽完後,我也有再去磨還沒磨好的愷他命施用,在我施用愷他命時,被告在哪裡我沒有注意看,我記得當日並沒有人跟我說桌上的愷他命不可隨意施用,我記得警察來之前也沒人問大家說是誰把愷他命包裝打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反面-第55頁)。
5.證人黃怡婷於偵訊時證述:我跟被告是透過朋友認識,當天到凱悅KTV315號包廂時,我有用捲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桌上拿的,因為我是後面才進去,不知道是何人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119-120頁)。
6.證人 孫偉瑜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工作是傳播小姐,大概是104年7月1日凌晨0時許有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我會進去是因為馬伕一間一間包廂進去問是否需要叫傳播小姐,如果客人需要就會請我進去,我當天進入包廂時,有看到包廂桌上有愷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放在桌上,我沒有注意有幾包,我也不記得被告是否在場,因為當天人很多,我進去時還有另外一位不同家的小姐已經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16-1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第33頁反面)。
7.此外,被告於104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由其親自封瓶捺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E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亦確認尿中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70頁)、員警出具之陳柏全等11人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7頁),可見被告為警採尿時,尿液中確有愷他命成分無訛。
8.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其供稱購買愷他命5包之對象及地點前後雖有不一,然就購買之時間為104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則屬一致,復佐以證人房建宏、陳建嘉、王檍欣、孫偉瑜之證述,證人房建宏係證述於當日凌晨
1時許進入包廂就看到桌上放有愷他命,證人孫偉瑜更證述其在當日凌晨0時許進入包廂便見到桌上放有愷他命,與警方進入包廂臨檢時間104年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相距分別約1時40分及2時40分;且從證人王檍欣、陳建嘉之證述,其2人雖未證述確切進入包廂及見到桌上放有愷他命之時間,然從其等證述之情節,亦可見被告一行人在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後,不僅尚有時間在酒酣耳熱之際陸續找了2位傳播妹進入包廂,甚至王檍欣看到桌上已經磨好的愷他命粉末,將其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完畢後,尚有餘裕再將尚未磨好之愷他命磨成粉末吸食,可見當天包廂內施用愷他命諸人,前後施用愷他命之時間不短,絕非僅有短短10幾分鐘而已,則依上情節,被告購得本案愷他命5包之時間,絕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後,員警進入包廂臨檢前不久之時,而係在104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即已購得本案之愷他命5包。復觀諸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其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後,至少在10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即有將部分購得之愷他命磨成粉末,並取少量粉末點燃吸食之舉,與其嗣後辯稱一購得愷他命就接到電話,尚不及施用即不慎將購買之愷他命5包放在包廂桌上離開包廂,約過10幾分鐘回到包廂不久警方就進入包廂臨檢等節,情節亦全不相符。凡此種種,均再再顯示被告上開辯詞,純屬杜撰之詞,其在
104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不僅已購得本案之愷他命5包,且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後,亦打開購買之愷他命包裝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施用,並有將愷他命放於包廂內桌上,使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陳建嘉得以在警方進入包廂臨檢前遠超過10幾分鐘之時間隨手取用之舉甚明。
9.而依一般常理,被告購買本案之愷他命5包,如僅為供己施用而全無轉讓他人施用之意,其進入凱悅KTV315號包廂後,縱為一時取用方便而將愷他命5包全部取出,或縱在將部分愷他命包裝打開磨粉以施用後,因一時疏忽或懶散而未及時將其餘愷他命包裝收好,亦無可能在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等人自行取用時,均不予阻止或要求交付對價,基此,應已顯見被告在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自行拿取其放於桌上之毒品愷他命施用當下,確有默示轉讓愷他命與其等之犯意。況縱依被告所辯,其係在外出講電話10分鐘時,包廂內友人自行將毒品愷他命之包裝打開取用,然其倘無轉讓愷他命之意,回到包廂發覺毒品遭人不請自用時應會感到詫異甚至憤怒,並進一步質問何人將其所有之愷他命包裝打開並自行取用,然依證人王檍欣上開證述,其在警方進入包廂臨檢前,竟全未聽聞被告曾向包廂內眾人質疑為何未經允許即自行打開毒品包裝袋取用毒品,且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在被送往警局及在地檢署具保後也沒有再去問是誰將愷他命包裝打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顯然被告對於其持有之愷他命遭他人自行取用根本不以為意,此實非無默示轉讓毒品之意者所應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默示轉讓愷他命與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之犯意,昭昭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復按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同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兩相對照,可知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必經「稽查或檢驗」而有藥事法第20條第1至4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此與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禁藥之要件,顯然有別。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除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所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是否僅供製藥使用?是否曾核准個人輸入?及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是否均為注射液形態?」等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並非偽藥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況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來源,依其所供係向不知名之KTV馬伕購買,則被告既非愷他命毒品之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而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則其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固難諉為不知,惟被告能否藉由愷他命之型態判斷其原是否屬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之管制藥品,並知悉其所購入之愷他命是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亦有疑義。綜上,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而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有該條例第1條規定以明,則轉讓毒品,實乃侵害社會法益,故被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與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等4人施用,仍僅應論以一罪,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為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等4人,轉讓對象並非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前無轉讓或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愷他命雖屬違禁物,但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查被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並默示轉讓與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等人依其需要取用,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係渠等已施用完畢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尚未施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轉讓與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之意,故扣案如附表所示愷他命5包,顯與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K盤1個本係裝 盛愷 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無何關聯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315號包廂內,除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桌面,無償轉讓供王檍欣、房建宏、陳建嘉、黃怡婷等人施用外,亦無償轉讓供 王偉生林心婕 、孫偉瑜、蔡明軒、鍾家祥、 劉昱綺 等人摻加在香菸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轉讓愷他命行為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轉讓愷他命與王偉生、林心婕、孫偉瑜、蔡明軒、鍾家祥、劉昱綺等人之犯行,不外以王偉生、林心婕、孫偉瑜、蔡明軒、鍾家祥、劉昱綺等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經查:王偉生、林心婕、孫偉瑜、蔡明軒、鍾家祥、劉昱綺於104年
7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由警提供潔淨空瓶供其親自排放尿液,而其等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王偉生:E000-0000號;林心婕:E000-0000號;孫偉瑜:
E000-0000號;蔡明軒:E000-0000號;鍾家祥:E000-0000號;劉昱綺:E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亦確認尿中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王偉生之報告:偵卷第175頁;林心婕之報告:偵卷第178頁;孫偉瑜之報告:偵卷第177頁;蔡明軒之報告:偵卷第172頁;鍾家祥之報告:偵卷第
173頁;劉昱綺之報告:偵卷第176頁)、員警出具之陳柏全等11人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167頁),足見王偉生、林心婕、孫偉瑜、蔡明軒、鍾家祥、劉昱綺於採尿送驗時,尿液中確有愷他命成分無訛。是本件應進一步審認者為,其等尿液中之愷他命成分,是否確係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被告放於包廂桌上之愷他命所致,經查:
1.王偉生於警詢時供述:我從來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7頁)、蔡明軒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時證述:我都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34頁),其等供述內容雖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鑑驗結果不符而顯不實在,然本件卷內既無證據可認王偉生、蔡明軒確有施用被告放於包廂桌上之愷他命,即不能排除王偉生、劉昱綺於案發之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施用愷他命之可能性,從而,其等有自行取用被告放於桌上愷他命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即不能認定被告亦有默示同意王偉生、蔡明軒可自行取用放於包廂桌上愷他命之意,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2.劉昱綺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時證述:我在案發現場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134頁),鍾家祥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時證述:我在案發現場沒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35頁),而均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被告放於包廂桌上愷他命,且本件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劉昱綺、鍾家祥確有施用被告放於包廂桌上之愷他命,不能排除劉昱綺、鍾家祥於案發之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施用愷他命之可能性,從而,劉昱綺及鍾家祥自行取用被告放於桌上愷他命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即不能認定被告亦有默示同意劉昱綺、鍾家祥可自行取用其放於包廂桌上愷他命之意,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3.林心婕於警詢時雖陳述:我於104年7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凱悅KTV315號包廂內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8頁),惟嗣於偵訊時證稱:我工作是傳播小姐,當天進入包廂後沒有施用愷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在前一天晚上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衡諸林心婕為傳播小姐,與被告並非熟識,應無刻意虛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故林心婕尿液檢驗時尿液中之愷他命成分,是否確係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被告放於包廂桌上之愷他命所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尚不能認定被告亦有默示同意林心婕可自行取用其放於包廂桌上愷他命之意,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4.孫偉瑜於警詢時雖陳述:我於104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凱悅KTV315號包廂內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是傳播小姐,當天進入包廂後沒有施用愷他命,我是在進入包廂前在
KTV樓梯間跟馬伕拿愷他命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反面),衡諸孫偉瑜為傳播小姐,與被告並非熟識,應無刻意虛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故孫偉瑜尿液檢驗時尿液中之愷他命成分,是否確係施用被告放於包廂桌上之愷他命所致,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尚不能認定被告亦有默示同意孫偉瑜可自行取用其放於包廂桌上愷他命之意,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被告被訴無償轉讓愷他命與王偉生、劉昱綺、蔡明軒、鍾家祥、林心婕、孫偉瑜之犯嫌,依現存事證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袋毛重11.5公克,取樣0.0089公││克鑑驗用罄。│├──────────────────────────┤│K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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