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
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18日20時許,陳進成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街○○○巷○號前騎樓處,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 楊芷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㈡於同日20時44分許,陳進成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與店中路口時,見 李麗娟 左手提有手提袋,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強奪李麗娟手提袋,因李麗娟強拉手提袋始未得逞。嗣李麗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於105年8月20日15時40分許通知陳進成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口,扣得上揭竊得之機車(已發還楊芷維),及作案鑰匙1支、行搶時所穿衣服、短褲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
4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卷第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芷維、李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頁至第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5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
三、論罪: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執行、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6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於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為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楊芷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米黃色T恤1件、藍色短褲1件,是被告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犯行時穿著之衣物,屬本案之證物,依被告所陳,雖為其所有(警卷第2頁),但均僅供日常生活穿著所用,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同上本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