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松
簡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2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之。
簡志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松、簡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建松於本院106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⒉被告簡志雄於本院106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被告林建松國中肄業、被告簡志雄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林建松自由業、被告簡志雄業菜販,被告2人家境均勉持)、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 黃振坤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訖,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有和解書及新北市貢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至重,被告2人犯後已知所悔悟,被害人表達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意等節,認上開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被告林建松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已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
2人竊得之檳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林建松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志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松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未構成累犯),其與簡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貢寮區台2丙線公路24公里處旁,見路旁黃振坤栽種之檳榔園內檳榔樹結實纍纍,由簡志雄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專用採檳榔之檳榔刀割下檳榔,再由林建松撿拾竊得之檳榔串裝入袋中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之檳榔1200粒得手。嗣經黃振坤於同日下午發覺有異報警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檳榔刀1支與竊盜得手之檳榔1200粒。
二、案經黃振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與證人林建松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坦承係│││與偵訊中之自白、結證│因為其開設檳榔攤欲竊取檳榔││││販售牟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謀,辯稱:係臨時起意││││云云。│├──┼───────────┼─────────────┤│2│被告與證人簡志雄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坦承知悉│││與偵訊中之自白、結證│被告林建松有經營開設檳榔攤││││之事實。│├──┼───────────┼─────────────┤│3│告訴人黃振坤於警詢之指│指訴上揭之犯罪事實。│││訴││├──┼───────────┼─────────────┤│4│扣押筆錄及扣案檳榔刀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把、照片6張│,當場扣得作案工具之檳榔刀││││與竊得之檳榔等事實。│├──┼───────────┼─────────────┤│5│現場及被告2人裝袋與搬│證明被告2人駕駛上揭車輛,│││運竊得檳榔過程之照片6│在上開時地竊取檳榔之過程。│││張││├──┼───────────┼─────────────┤│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2人已返回竊得檳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建松與簡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名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林建松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林建松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量刑請求:請審酌被告林建松為經營檳榔攤貪圖免除進貨成本,竟無視他人農作之辛勞且該等農作物皆係農民賴以維生之收入來源;另被告林建松利用農地廣闊,竊盜農作物犯行不易查獲之特性,遠從臺北市內湖駕車前來偏遠之新北市貢寮區下手竊取檳榔等情狀,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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