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 許峻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峻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乃於102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下稱原裁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而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查其已清償達百分之20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申請書、郵政匯票、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各債權人之匯款金額如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81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89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7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029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746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807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64487元,且為普通債權人所不爭執,並與卷附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相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前係因第134條第第8款事由致裁定不免責,原裁定認定其有扶養陳報不實,而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而債權人陳述縱使債務人有繼續清償達債權額比例20﹪之形式要件,惟仍應審究是否有應免責之實質要件,查,本件債務人於100年9月30日聲請清算時至今已五年多,債務人提出上開清償之金額為663515元,實難認定係清算前債務人所隱匿之財產,應已符合本條例第142條所定之要件,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4條第款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第142條所定程度,且經本院斟酌其裁定免責並無不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