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李來居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上訴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國台 被上訴人 吳禎文 訴訟代理人温國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5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居住於配偶即訴外人 王亞甄 所有、位於豪情世家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G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受系爭社區委任,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並聘僱被上訴人吳禎文擔任系爭社區保全人員。被上訴人吳禎文於103年7月8日晚間7時許,因系爭社區有住戶反應家中停水,遂至系爭大樓地下室以手動操作啟動抽水機馬達。而依抽水馬達操作守則,水塔手動操作運轉時間不得超過25分鐘,然被上訴人吳禎文卻疏未關閉手動操作模式,造成頂樓水塔滿水後溢出而使頂樓淹水,顯有過失。又本件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明確指出,系爭大樓雨水排水管確與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相通,10樓冷氣排水口不出水容許降雨強度為113mm/hr,大於最大時雨量85mm/hr,因而平時下雨時,雨水不會由雨水排水管流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但若因頂樓大量積水,滿至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位置時,積水將經由雨水排水孔流入,系爭房冷氣排水孔排出,足證系爭房屋淹水確係因被上訴人吳禎文手動開啟揚水馬達後忘記關閉,致頂樓淹水沿雨水排水管流入後,由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流出,被上訴人吳禎文過失行為與系爭房屋淹水所受財產損害之因果關係歷程甚明。另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設置之目的在於將屋內冷氣機之水分排入排水管內,覆蓋管帽之目的,在避免施工階段異物入侵造成排水管堵塞,與防堵水流由冷氣排水孔倒灌入屋內無涉,被上訴人以此置辯,自屬無稽。
㈡系爭房屋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冷氣排水孔出水,造成客廳
淹水,致牆壁污漬、櫥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受損,王亞甄因此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計15萬9,50
0元,系爭物品價值減損3萬5,88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吳禎文依法應賠償王亞甄共19萬5,388元,而被上訴人菁英公司為被上訴人吳禎文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吳禎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王亞甄業 將其對被上訴人菁英公司、被上訴人吳禎文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5,388元暨遲延利息,並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因此支出之訴訟律師費用共12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吳禎文因系爭大樓住戶通知無水可用,至地下室察
看後,發現水塔抽水馬達無法啟動,是以手動操作抽水馬達後20分鐘,即將抽水馬達關閉,返回崗哨執勤後10分鐘接獲上訴人來電告悉系爭房屋淹水,處理程序符合社區所訂標準程序,並無上訴人指摘發現頂樓淹水後才關閉抽水馬達之情事,況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冷氣排水孔滲水量達48立方公尺,果證人 蕭聖謀 11點抵達時尚未關閉抽水馬達,系爭房屋淹水情形應已超過門檻高度而外流,而非僅有系爭房屋1、2公分高之淹水情形,是證人蕭聖謀證述被上訴人吳禎文向其陳述,係經住戶通知淹水後才關閉抽水馬達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吳禎文就抽水馬達之操作自無任何過失可指。
㈡再者,縱系爭大樓頂樓因水塔滿水溢出而淹水,水流亦可循
系爭大樓排放管路及頂樓之雨水排水管排水,本件係因王亞甄為裝潢所需,將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孔切除,且未以管帽封鎖,方致水流沿冷氣排水管流入系爭房屋而淹水,此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均未有何冷氣排水孔溢水之情形可徵,難認系爭房屋淹水與頂樓水塔溢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又證人蕭聖謀為系爭房屋建築設計人員,就冷氣排水孔切除未覆以管帽顯有過失,就冷氣排水孔管帽設置之證述,應無可信。
㈢退步言之,果認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上訴人吳禎文操作抽水
馬達不當所致,則系爭房屋內除定置之櫥櫃、牆面無法移動外,就可立即移動之系爭物品,應可以安放高處之方式處置,上訴人捨此不為,容任系爭物品浸水,就系爭物品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況系爭物品現仍由上訴人正常使用中,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彰彰明甚。至上訴人所檢附工程估價單,所載日期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有因淹水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至本件訴訟律師費用,依法本不得請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1萬5,388元,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擴張聲明,求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被上訴人菁英公司受系爭社區委任,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並聘僱被上訴人吳禎文擔任系爭社區保全。103年7月8日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吳禎文至系爭大樓地下室,以手動操作模式啟動抽水機馬達,同日晚間9時許,上訴人所居住其配偶王亞甄所有之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有水流流出,致系爭房屋客廳淹水,牆壁及櫥櫃泡水、汙漬,且系爭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市價如附表所示。王亞甄嗣將其對被上訴人菁英公司、被上訴人吳禎文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另外支出訴訟律師費用1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保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至24頁)、現場照片25頁至第40頁)、系爭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戶口名簿(見原審卷第57頁)、系爭物品購物憑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7頁)等件可證,自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吳禎文操作系爭大樓地下室抽水馬達不當,致系爭房屋淹水,王亞甄受有房屋修繕費用15萬9,50
0元、系爭物品價值減損3萬5,888元之損害,上訴人受讓王亞甄損害賠償債權後,復為提起本件訴訟,另受有律師訴訟費用12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菁英公司、吳禎文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淹水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吳禎文開啟手動操作抽水馬達後,逾時關閉抽水馬達開關所致?㈡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菁英公司、吳禎文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數額若干?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淹水所致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論如下:㈠系爭房屋淹水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吳禎文開啟手動操作抽水馬
達後,逾時關閉抽水馬達開關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禎文以手動模式開啟抽水馬達後,逾
時未關閉抽水馬達,顯有疏失一情,為被上訴人吳禎文所否認,辯稱其於抽水馬達開啟20分鐘後,即已將抽水馬達關閉云云。然查,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抽水馬達之操作,該「濁水、汙水、廢水盤開關平面圖及操作程序」第二點明確規範「將自動開關轉至手動再將紅燈按鈕按下,馬達就會運轉;水塔手動操作不得超過25分鐘,汙廢水積水消退後,請記得將手動轉回自動。」,有該操作程序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此等「濁水、汙水、廢水盤開關平面圖及操作程序」既為抽水馬達操作之基本規範,衡情本可推論,於25分鐘內關閉抽水馬達,縱系爭大樓水塔有溢水情事,亦可由系爭大樓頂樓雨水排水孔所宣洩,不致發生嚴重積水不及宣洩之情事。然本件事發當天天氣晴朗未雨,被上訴人吳禎文開啟抽水馬達後,頂樓水塔滿溢,平台淹水線達五分水深之情形,有上訴人所提出頂樓淹水水痕照片,以及被上訴人菁英公司值勤日報所載天氣狀況「晴」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8頁),已徵系爭大樓頂樓積水嚴重,被上訴人吳禎文開啟抽水馬達運轉之時間非短。參以證人即當天晚間11時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之設計師蕭聖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有與保全人員吳禎文一同上頂樓查看,經詢問保全人員為何淹水,保全人員有跟我說那天不知道什麼原因有到地下室開揚水馬達,把水打到頂樓,保全人員跟我說他忘記關掉了,到有人通知他淹水,他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自堪信系爭大樓頂樓淹水,係因被上訴人吳禎文開啟抽水馬達後,疏忽未關閉抽水馬達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參,證人蕭聖謀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其證言自得採信,被上訴人誤解證人蕭聖謀之真意,逕解釋系爭大樓抽水馬達係於蕭聖謀11時抵達方為被上訴人吳禎文關閉,並以此推論證人蕭聖謀之證述虛妄,自不足採。
⒊至系爭大樓頂樓淹水導致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出水一節,業
經證人蕭聖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大樓一般的雨水排水管,與冷氣排水管相通,如果雨水排水孔水量太大,就有可能是從冷氣排水管漏出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26頁背面),而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雨水排水管與系爭大樓住戶之冷氣排水孔是否互通?下雨、頂樓淹水時,水流是否會沿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管流出等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為:「㈠系爭大樓頂樓雨水排水管與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相通。㈡系爭大樓頂樓雨水排水管也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房屋冷氣排水管相通。㈢依據第二次排水測試結果,在平時下雨時雨量小於113mm/hr時,雨水不會由雨水排水孔流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而導致系爭房屋淹水。若非下雨情形,而係頂樓大量積水,積水滿至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位置時,積水會由雨水排水孔流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出水,而導致系爭房屋淹水。原因為平時下雨時,排水管10樓冷氣排水口不出水容許降雨強度為113mm/hr大於最大時雨量85mm/hr,因而平時下雨時,雨水不會由雨水排水孔流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但因頂樓大量積水而雨水排水管有宣洩不及之狀況,積水滿至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位置時,積水會經由雨水排水孔流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出水。」,有該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出水,與103年7月8日當天系爭大樓頂樓淹水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溢水,係因上訴人將
冷氣排水孔切開,且未以管帽封死所致,並引用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㈣系爭大樓頂樓雨水排水管研判與桃園市○○區○○○街○○號11樓、12樓、1至9樓各建物冷氣排水管相通,…。若非下雨情形,而係頂樓大量積水,因前開建物之廚房前冷氣排水孔以管帽封住或封死,前開結論雨水是不會由雨水排水孔流入前開建物冷氣排水孔而導致前開建物淹水並無差別。㈤…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管設置位置與桃園市○○區○○○街○○號11樓、12樓、1至9樓各建物之冷氣排水管同樣與雨水排水管相連接,但冷氣排水管管口未封住,亦即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因管口未封住與前開建物之廚房前冷氣排水孔以管帽封住或封死原本之設置方式不同。㈥…但若因大量積水而有宣洩不及之狀況,會先由系爭大樓之未封口之冷氣排水管流出。因10樓即鑑定標的物冷氣排水管管口未封住,將由此樓層10樓流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
⑴依證人蕭聖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冷氣排水管不一定要封住
,因為裝冷氣的時候,要把冷氣排水管切開,我們裝冷氣內機的時候,要把冷氣排水管接到大樓排水管,故一般不會是密閉的,有裝冷氣跟沒裝冷氣都不會是密閉的,而且一般建商留的冷氣排水管也不會密閉,本件只是因為冷氣排水管的位置沒有裝冷氣,看不到冷氣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斟以冷氣排水孔設置之目的,在便利冷氣以管線排水,衡情本無可能期待該冷氣排水孔均需以管帽封鎖,否則冷氣之排水如何自冷氣排水孔流出,是上訴人主張冷氣排水孔安置管帽目的,在避免裝潢施工時有雜物進入,而非避免水流自冷氣排水管流出,灌入屋內乙節,應屬可採。
⑵另細究系爭鑑定報告結論㈢所述「…平時下雨時,排水管10
樓冷氣排水口不出水容許降雨強度為113mm/hr,大於最大時雨量85mm/hr,因而平時下雨時,雨水不會由雨水排水孔流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但因頂樓大量積水而雨水排水管有宣洩不及之狀況,積水滿至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位置時,積水會經由雨水排水孔流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出水。」等語,亦可知於降雨強度低於113mm/hr時,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孔縱未以管帽封閉,不致有有出水情形,本件係因頂樓淹水與逾最大降雨強度113mm/hr所導致之積水情形相當,才使雨水排水孔不及宣洩,水流沿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孔流入,而系爭大樓100年迄今之最大降雨強度亦不過85mm/hr,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此等異常淹水狀況,本不可期待上訴人於冷氣排水孔上加裝管帽予以預防,況冷氣排水孔設計之目的係在便利冷氣管線排水之用,自難認上訴人有應在冷氣排水孔加裝管帽而未加裝之過失。
⑶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未於冷氣排水孔上加裝管帽,顯無可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禎文以手動操作模式啟動
系爭大樓地下室抽水馬達後,疏未注意將抽水馬達關閉,致系爭大樓頂樓水塔因不斷抽水而滿溢,造成大量積水,因水量不及由系爭大樓雨水排水管宣洩,而自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流出乙情,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吳禎文就系爭大樓抽水馬達之操作顯有過失,就系爭房屋因冷氣排水孔出水所致財產損害,依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菁英公司、吳禎文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
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數額若干?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吳禎文受僱被上訴人菁英公司,以擔任系爭社區保全人員為業,於103年7月8日晚間因操作屬公共設施之抽水馬達不當,致王亞甄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足認被上訴人吳禎文係為被上訴人菁英公司服勞務,而受被上訴人菁英公司選任、監督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上訴人菁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吳禎文就王亞甄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就系爭房屋因冷氣排水孔出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冷氣排水孔排水管出水,致房屋牆面、櫥櫃汙損,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15萬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日期為102年8月29日,與本件案發時間有距,顯非本件之修繕費用,上訴人據此請求修繕費用,顯無理由云云。然查,證人蕭聖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其所製作;因為系爭房屋客廳才剛裝潢一次,伊才照著原本工程,再開立估價單,保護工程是施工前的保護。伊就系統傢俱工程部份,是有受潮受有損害的部分,才做估價。因為系統櫃拆下來的牆壁會受損,所以也必須要有油漆工程;這個估價單不是第一次就系爭房屋裝潢的估價單,確實是就本次受損的部分事後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斟以該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為「保護工程-室內地地板保護板鋪貼」、「客廳電視櫃及鞋櫃拆卸、組裝及受潮板更換」、「餐廳收納櫃拆除、組裝及受潮板更換」、「餐廳收納櫃廚房門板拆卸及組裝」、「餐廳新作收納櫃」、「踢腳板更換」、「運費」、「廢棄物清運」、「牆面補漆」(見原審卷第43頁),核均與近廚房之冷氣排水孔溢水、系爭房屋地面淹水有關,是證人蕭聖謀證述日期僅係誤載一節,應非子虛,可予憑信。又系爭房屋甫新裝潢完畢即受此損害,本件計算此房屋修繕費用尚無須折舊,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主張因冷氣排水孔溢水,致王亞甄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15萬9,500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⑵系爭物品價值減損:
上訴人另主張因匆忙處理淹水,無暇搬移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是伊另受有系爭物品價值減損之損害3萬5,888云云。然查,證人蕭聖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屋內時客廳的水淹1至2公分高(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證系爭房屋淹水之高度約為1至2公分,而附表編號1之按摩椅其皮質包覆部分,距離地面有2公分左右之高度,以系爭房屋淹水1至2公分之高度,應不致對按摩椅之價值有所影響;至附表編號2、4之掃地機器人、小提琴,於發現淹水時,依情任何人均會立即處理、移開水源,衡情無可能任其浸泡在水中致其價值減損;而附表編號3之電扇,其主要電子零件均以塑膠殼覆蓋,且其電子部分距地面上有一小段高度,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難認地面積水對其使用效用或價值有何影響。又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有何因淹水送修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使本院形成系爭物品因淹水導致價值減損之心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律師訴訟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以及上訴程序之進行,均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我國訴訟代理制度既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屬必要,故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亦無理由。
⑷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亞甄前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復將該債權讓予之情事於訴訟告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於受讓王亞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5萬9,
500元,應屬有理,請求系爭物品價值減損以及訴訟律師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淹水所致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查系爭房屋冷氣排水孔裝設管帽之目的,非在防止水流自冷氣排水管倒灌入屋內,就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異常出水之情形,無從期待上訴人於冷氣排水孔上加裝管帽予以預防,上訴人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本院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價值減損部分,並無所據,是衡無再斟酌與有過失情節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於104年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菁英公司、被上訴人吳禎文,是原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均自
104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萬9,500元,及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編號│名稱│購入價格││││(單位:新臺幣)│├──┼──────────┼─────────┤│1│Osim按摩椅│136,000│├──┼──────────┼─────────┤│2│iRobot掃地機器人│11,440│├──┼──────────┼─────────┤│3│Dyson電扇│15,999│├──┼──────────┼─────────┤│4│小提琴│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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