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鐘淳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鐘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列受刑人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①②③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併與上列受刑人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月16日,累進縮刑56日,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000812號號函、法務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