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上訴人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杰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
江倍銓 律師被上訴人 王興章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股東,於民國102年12月間受伊委任召集廠商並製作原審共同被告肯昇有限公司(下稱肯昇公司,經上訴人撤回對肯昇公司之上訴)關於晶圓移載機訂單(下稱肯昇公司訂單)之業務,竟在伊股東會謊稱已獲肯昇公司訂單,復隱瞞該公司3個月交貨期限,伊乃於104年1月間委由協力廠商 林堃煌 製造機器(所製作之機器下稱為系爭機器)。肯昇公司嗣拒絕採購,致伊受有支出製作成本新臺幣(下同)49萬5341元之所受損害及115萬4659元預期利潤之所失利益,合計1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上字第136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肯昇公司於102年12月間透過林堃煌與伊接洽,並請上訴人報價,伊乃依肯昇公司需求擬定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但因上訴人缺乏資金,且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乃於超過肯昇公司要求報價之3個月期限後,決定僅生產系爭報價單上編號1之水平關節機械手臂(下稱機械手臂),並以訴外人立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岡公司)名義與林堃煌簽訂勞務契約,委由林堃煌設計、製造機械手臂欲在官網販售,與肯昇公司無涉,嗣該機械手臂即系爭機器亦經完成。伊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肯昇公司訂單事宜,更未於公司會議表示已獲肯昇公司訂單,亦無隱瞞3個月交貨期限之情事,不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系爭機器市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其曾為向肯昇公司取得系爭報價單所載機器之訂單而擬定系爭報價單內容,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英杰於104年1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立岡公司名義與協力廠商林堃煌簽訂勞務合約,由林堃煌設計製造系爭機器;肯昇公司嗣未下訂單給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88頁),並有系爭報價單、勞務契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269頁至283頁),堪先認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肯昇公司訂單事務,竟謊稱上訴人已獲肯昇公司訂單,復隱瞞肯昇公司需求之期限為102年12月起之3個月內,伊因此委任林堃煌製作系爭機器,肯昇公司嗣拒絕簽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致伊受有支出系爭機器材料費用及未能獲得預期價金損失165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為其處理肯昇公司訂單事務,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惟其竟謊稱已獲肯昇公司訂單,復隱瞞肯昇公司需求期限為3個月內,致伊於製作系爭機器後卻未能與肯昇公司簽約,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此項委任契約關係,亦否認有何謊稱接獲訂單及隱瞞訂單期限等情,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受任處理肯昇公司訂單事務及確有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肯昇公司訂單事務,被上訴
人並曾於公司會議中表示已接獲肯昇公司訂單一節,雖提出系爭報價單、上訴人102年年底之管理週報為證,並以證人 陳婉蓉黃鴻棋 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向上訴人報告關於肯昇公司需求如系爭
報價單所載晶圓移載機之締約機會,其並擬定系爭報價單內容等情(本院卷第488頁),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報價單乃其負責人黃英杰指示會計陳婉蓉製作並傳真(本院卷第488頁);而觀諸系爭報價單並無任何經客戶肯昇公司用印或證明收受之記錄(見原審卷一第8頁),上訴人復未曾收到系爭報價單附記欄所載「付款方式:訂金50%現金匯款」之訂金,再依證人陳婉蓉於原審證述:伊忘記系爭報價單是否有傳給肯昇公司,依照處理流程,如客戶向公司訂購機器,需要做回簽,系爭報價單上的客戶沒有簽名,伊認知這樣契約應還沒成立等語(原審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及於本院證述:系爭報價單不是伊經手的,是業務助理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內容製作,業務助理製作後有傳真給肯昇公司的 張文旭 ,印象中肯昇公司沒有回傳,但伊有回報給黃英杰,後來他們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33頁);可見上訴人負責人黃英杰經指示證人陳婉蓉或業務助理傳真系爭報價單向肯昇公司報價後,肯昇公司並無回傳確認,而此事為上訴人負責人黃英杰所知悉,黃英杰亦於原審證述:系爭報價單上客戶簽章欄是空白的,這筆交易沒有成立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謊稱已接獲肯昇公司訂單之可能。至黃英杰雖另證稱:但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沒有問題,不要得罪客戶,叫伊等客戶蓋章回傳,並堅持開始製作系爭機器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惟此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無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且與公司間之交易經驗不符,難認可信。
⒉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管理週報,其上「本週工作進行重點匯
報」「預計完成日」「處理狀態」等欄有關被上訴人(DENNY)提及機械手臂設備部分,為102年11月25日至102年11月29日週報記載「2.DENNY…⑵機械手臂設備、⑵目前在做內部價格整理與調整待價格確定後報價給客戶」、102年12月2日至102年12月6日週報記載「3.DENNY_機械手臂設備。3.(預計完成日)待定。3.目前在做內部價格整理與調整待價格確定後報價給客戶」、102年12月15日至102年12月20日週報記載「3.DENNY_機械手臂設備。3.(預計完成日)待定。3.目前在做內部價格整理與調整」、及102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7日週報記載「3.DENNY_機械手臂設備。3.(預計完成日)待定。3.12月25日將正式報價單傳給業主」等語(本院卷第473頁至479頁);即依其上所載,僅能知悉被上訴人曾就機械手臂設備提及正進行內部價格整理與調整,及於12月25日將正式報價單傳給業主,惟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已接獲肯昇公司之訂單等情。上訴人復未再提出102年12月28日後之管理週報資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已接獲肯昇公司訂單或其執行肯昇公司訂單事務之進度,亦難佐證其主張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有向上訴人報告肯昇公司訂單即特製晶圓移載機之訂約機會,並無謊稱已獲得肯昇公司訂單等語,非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之股東即證人黃鴻棋雖於原審證述:伊未見過系爭
報價單,開會時被上訴人有提到有接到訂單,所以要做機械手臂,但並沒講接到何人的訂單,後續開會他有表示機械手臂在進行,但具體進度為何,因伊對機械並不熟悉,所以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至15頁),及本院證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並負責招攬業務,其招攬進來的業務就由他負責與客戶聯絡、簽約及完成機器,但用公司名義簽約,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月會表示報告機械手臂業務進度,但沒有提到向何公司招攬來,亦無提到報價或完成期限,伊也沒印象有報告過晶圓移載機,被上訴人於月會上有談到機械手臂預期一季有四部之訂單等語(本院卷第436頁至437頁)。惟證人黃鴻棋所述與前開管理週報之記載未符,其又未能證述聽聞被上訴人報告取得肯昇公司訂單之會議時間為何,並經上訴人提出管理週報或會議記錄為佐,再考以被上訴人縱有報告機械手臂執行進度,然證人黃鴻棋既稱無聽過肯昇公司,也未見過系爭報價單,則斯時被上訴人所報告之機械手臂究為肯昇公司訂單需求而特製之晶圓移載機,抑或上訴人事後為於流通市場販售所製作之機械手臂(此詳後述),尚有未明,惟參證人黃鴻棋證稱:被上訴人提及可預期一季有四部之訂單等語,應可推認被上訴人報告之機械手臂應為上訴人將來打算量產之產品,而非為肯昇公司訂單所特製之晶圓移載機,始會預期每季均可接獲之訂單數量。是證人黃鴻棋聽聞被上訴人在會議中報告之機械手臂,尚難認即指肯昇訂單所需求之晶圓移載機,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謊稱已接獲肯昇公司訂單之事實。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表示已接獲肯昇公司訂單,並因此與上訴人間成立處理肯昇公司訂單即製作晶圓移載機事務之委任關係。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04年1月間即委由協力廠商林堃煌製造系爭機器,並開始付款給下游廠商,若非被上訴人告知已接獲肯昇公司訂單且隱瞞僅有3個月期限之情,伊自無製作系爭機器並為付款之可能等語,及提出製作系爭機器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單據為佐(原審卷二第34頁至52頁,原審卷一第150頁至154頁,本院卷第253頁至327頁)。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於未獲肯昇公司訂單後,為製作可於市場流通販售之產品,並可藉此向銀行申請貸款,因而委任證人林堃煌製作系爭報價單其中項次1所載之機械手臂,故上訴人其後製作完成之系爭機器與肯昇公司訂單之晶圓移載機無關等語。且查:
⒈依證人林堃煌於原審證述:當初是肯昇公司張文旭跟伊說有客戶需求,伊就找被上訴人一起討論內容,過程中有提出規格規範書,黃英杰有看過,但他既想跨足精密科技產業,又不想出錢,所以最後才會只有做機械手臂;肯昇公司的案子黃英杰已經遲延兩個半月,明知道無法接到訂單,才會選擇只做機械手臂,請張文旭去看機械手臂時,其實已經跟肯昇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了,只是因為黃英杰跟伊表示他做機械手臂可以與晶圓移載機做連結,所以請伊等去看看可否幫他賣掉;黃英杰另跟伊簽立的勞務契約載明伊要做的是機械手臂,沒有包含系爭報價單項次2至5,簽勞務契約時已超過張文旭所提需求的3個月期限,故不是針對肯昇公司,而是想要打入晶圓市場做來展示用的;黃英杰直接找伊簽委託製作機械手臂的勞務契約,並用立岡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立岡公司)名義簽約,伊依照委託內容承接,至於完成後要賣給誰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至195頁),及於本院證述:最初是訴外人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晶圓移載機之需求,找肯昇公司製作,肯昇公司再找伊,伊透過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來承包,肯昇公司希望3月內要報價完成,但上訴人報價拖太久,晶圓公司無法等待決定另外採購,肯昇公司沒有拿到這個生意,上訴人也無從承包,因晶圓移載機裡包含一個伊設計的機械手臂,上訴人雖未承接晶圓移載機,但認為機械手臂有發展空間,因此另找伊來製造機械手臂,並以立岡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勞務契約;上訴人並未承包晶圓移載機,因為只有報價,連回簽都沒有就結束,亦無開始執行任何採購零件、訂購軟體及生產等事務,而機械手臂是無法承接晶圓移載機後才開始的,二者無關;上訴人委託伊製造之機械手臂是為了要販售,並非為了特定廠商所製作;上訴人找伊負責機械手臂的硬體包含馬達機械等部分,另找被上訴人完成電控即軟體部分;電控軟體是向力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採購,硬體部分伊則自行找代工廠製作設備及向零件供應商購買零件;伊簽立之勞務契約是在完成機械手臂後為了要上訴人付款才簽立等語(本院卷第427頁至429頁、431頁)。可知上訴人係於超過肯昇公司需求之3個月期限後,始委託證人林堃煌負責製作系爭報價單其中項次1之機械手臂,並非如其所稱於103年1月間即委託林堃煌製作,且上訴人委託證人林堃煌製作之系爭機器,係屬可於市場上流通販售之機械手臂,非為肯昇公司訂單需求特製之晶圓移載機。再觀諸證人林堃煌與立岡公司簽立之勞務契約記載合作標的物為「機械手臂研發」,此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晶圓移載機」不同,僅與該報價單項次1名稱相近,勞務合約內亦均無敘及係為林堃煌所引介之肯昇公司訂單而委託製作,堪認證人林堃煌之證述應足採信。⒉次參酌依證人張文旭於原審證述:伊原在肯昇公司擔任業務
及技術人員,公司供應商之廠商林堃煌介紹王興章跟伊認識,伊跟林堃煌提過客戶需求機械手臂之類的工廠自動化的應用,但需3個月內提出機器,之後就沒有再談下去,約9個月後林堃煌通知伊去上訴人公司看機器,伊請他向伊報價,林堃煌就拿系爭報價單,伊表示幫他問問看客戶是否仍有需求,但客戶表示已無預算,伊也沒有辦法。伊向林堃煌提出的客戶需求,即如系爭報價單上內容,並有提到需要機器的通信協定,但上訴人的完成度應該只有伊給的需求70%,機器晶片抓取的機構沒有完成,與伊這邊機器連結的機構也沒有完成,伊看到的只是很簡單像樣品機的東西,只有系爭報價單項次第1、4、5有完成,而第4、5項也需要客戶提出材料才能再進一步的測試。伊去看機器是與林堃煌、王興章聯繫,另外還有雙比特公司的其他人在場。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機器雖然沒有辦法買到可以直接上線的現成機械手臂,但這個市場很窄,而上訴人給伊看的機器是市場上隨便找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正背面、189頁)。亦可知上訴人係於肯昇公司提出需求後之9個月後,始完成系爭機器並邀證人張文旭前往公司看機器,且其所完成之系爭機器僅為系爭報價單項次1、4、5部分,其中項次4、5部分亦未能測試確認,而該機器乃市場已常見之機械手臂,與肯昇公司原需求之晶圓移載機仍有極大差距;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及證人林堃煌證述系爭機器與肯昇訂單需求之晶圓移載機無關,要屬可信。且依證人張文旭另證述:一般客戶提出需求到下單的過程,是客戶要先看過設備,再請廠商提供報價單給伊交給客戶,客戶通過預算後才會由伊下訂單給伊的供應商,後續才會有付款的動作,在這之前都不會先行付款;若客戶不接受報價單,廠商做出來的機器要自行轉賣給別人,當然是要廠商先做出來,客戶才會考慮是否下單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亦堪認被上訴人具結陳稱:除非公司量產之機器外,一般客戶下單前都會要求先看到機器設備,並請伊等提出報價後才會評估是否下單,在一般情形,客戶可能看過設備卻不下單,故為了避險,伊才會跟黃英杰討論只針對系爭報價單項次1之機械手臂製作,因此機械手臂是市場上廣為流通的設備,若後來肯昇公司不下單,還可以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應非子虛;又酌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完成,上訴人曾放在其官網展示販售,並欲銷售至中國乙節,亦經提出LINE對話及網頁歷史畫面為憑(本院前審卷第266頁,本院卷第503頁),均益徵系爭機器非為肯昇公司訂單所應特製之晶圓移載機,而係市面常見並已廣為流通販售之機器設備,上訴人製作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使其公司有產品可於市場販售,應堪認實在。
⒊另觀諸上訴人為製作系爭機器向下游廠商訂購材料或設備後
,各下游廠商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或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文書,雖其中供應減速機之志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城公司)所出具送貨單時間為103年1月23日、及供應零件或五金材料之鼎鑫機械五金行(下稱鼎鑫公司)所出具請款單或送貨單時間係在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5月期間(本院卷第301頁、315頁至321頁)。惟參酌證人黃鴻棋已證述被上訴人尚有招攬訴外人秉晨企業有限公司之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下稱清孔機)訂單(本院卷第436頁),上訴人所提之管理週報亦記載其公司於102年12月底有清孔機之組裝、設備測試(本院卷第473頁至479頁),上訴人嗣亦提出其與秉晨公司間之契約,及其就清孔機而與證人林堃煌簽立之勞務契約(本院卷第153頁至167頁),證人林堃煌復證述:關於志城公司針對減速機開立送貨單,因機械手臂及伊另向上訴人承包之清孔機都有用到減速機,故不確定該送貨單是針對那個機器,鼎鑫公司是出售五金零件,五金零件用在哪一個機器伊不記得,且伊通常買零件不諱只工一個機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30頁),自無從逕認上訴人於103年3月以前支付給上開二家下游廠商之款項係針對證人林堃煌所製作之系爭機器所為。
⒋是上訴人以其完成系爭機器及上開付款時間即謂被上訴人有謊稱已接獲肯昇公司訂單云云,仍難認可採。
㈣況且,依證人林堃煌前揭證述,可知委任其製作系爭機器硬
體設備者,乃上訴人之負責人黃英杰,並以其亦擔任負責人之立岡公司名義簽立勞務契約書,至被上訴人則僅負責系爭機器之軟體部分。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下游廠商出具之文書或發票,僅其中負責軟體設備之力寶公司報價單係記載客戶為「雙比特」、聯絡人為「王興章」(本院卷第285頁),其餘廠商之單據或發票多記載為立岡公司、林堃煌或立岡公司林堃煌之情相合。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應僅受任處理系爭機器(機械手臂)之軟體工程部分,並非系爭機器之全部事務。而系爭機器既經完成,並經上訴人放在官網銷售,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機器軟體部分,自無處理該委任事務過失可言。㈤準此,上訴人既未曾獲得肯昇公司訂單,其亦未證明被上訴
人有謊稱已接獲肯昇公司訂單及隱瞞期限3個月之事,而其後所完成之系爭機器更與肯昇公司訂單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處理肯昇公司訂單事務之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於製作系爭機器後卻未能與肯昇公司簽約而受有損害等情,洵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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