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和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和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曲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自由業,生活勉能維持;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曲和平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2時許止,在嘉義巿西區南京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南京路與民生南路口時,因行車狀態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