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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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齒模師,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⑶曾於民國92年間犯1件竊盜案,嗣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814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⑷竊得台灣金針菇2包、台灣苦瓜1條、台灣珍珠苦瓜2條、台灣敏豆仔3盒、SONAX亮麗不油膩輪胎蠟1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845元之犯罪情節;⑸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葉家榮 (見警卷14頁之被害報告單);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收受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蔡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8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巿西區後驛里9鄰博愛路2段281號「大潤發嘉義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金針菇2包、台灣苦瓜1條、台灣珍珠苦瓜2條、台灣敏豆仔3盒、SONAX亮麗不油膩輪胎蠟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845元),藏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櫃檯,僅結帳空心菜1包,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安管人員葉家榮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潤發交易明細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