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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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政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9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於93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5月17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4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5月17日),嗣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中誠街口之加油站公共廁所內,將注射針筒加入水及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1年9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謝政憲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為警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被告謝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47、13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101年9月2日晚間6時許、8時許,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此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即明,是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者,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兩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