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80號、第1248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臺幣肆仟元(共五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雖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淡水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撥打電話向甲○○、乙○○等人詐騙,致甲○○、乙○○均陷於錯誤,先後轉帳至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警方協助處理,而由上開銀行分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全數匯回被害人之本人帳號(扣除手續費30元),有被害人陳報之資料2紙附卷可考,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由被害等人領回無訛。
2.被告審理時表示願依檢察官之建議,分期為如主文所示之財產給付。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1│97年5月12日│甲○○│佯稱係PCHOME網路購物管理人,因先前交易分期│││晚上8時43分││付款要終止,需要變更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縣佳里鎮│││││中山路141號之佳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新│││││臺幣(下同)29,999元轉帳至丙○○之上開帳戶內│││││。│├──┼──────┼───┼──────────────────────┤│2│97年5月12日│乙○○│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先前交易│││晚上9時30分││付款方式錯誤,須重新設定云云,復以電話佯稱係│││││郵局員工,要其去提款機取消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縣││││○○○鎮○○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27,999元轉帳至丙○○之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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