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被上訴人子○○○
戊○○癸○○○甲○○乙○○丙○○庚○○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上訴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181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上訴人建築房屋之用。惟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正在進行汐止市土地計畫等重劃而產生土地用途變更。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進行土地鑑界時,始經由地政人員告知。系爭土地嗣於97年3月間土地重劃定案後,分割增加同地段563-11、563-19、563-20等地號土地,其中563-19地號土地,被列為保護區而非建築用地,致系爭土地可供建築用面積,由原先之537坪減少為480坪,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差甚鉅。雖上訴人曾於97年5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提議就無法作為建築用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分割增加之563-19、563-20地號土地解除買賣契約,以謀整體契約存續,惟未蒙被上訴人善意回應。上訴人僅得於97年6月18日,以被上訴人等有給付不能、物之瑕疵情事,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已支付價金之同額即295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87萬5800元。
二、被上訴人子○○○、戊○○、癸○○○、甲○○、乙○○、丙○○、庚○○、己○○、丁○○則以:伊等係以「賣清」方式出售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可供使用之屬性並無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之`使用分區」一欄保持空白,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有關「擔保責任」約款中,亦未就系爭土地須具備何種可供使用之屬性有所約定,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除第3項約定稅費由買方支付表露「賣清」之交易條件外,其餘條項亦與土地之屬性無關。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約定買賣標的之屬性,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約定之事由,主張伊等違約。又系爭土地係進行「汐止市○市○○○○○段街后小段)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重劃。伊等並非從事建築相關行業,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不知有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之作業,無從告知上訴人。雖樁位更正作業完成後,系爭土地中約10分之1劃歸保護區,惟此非可歸責伊,伊出售之土地之面積仍為537坪,並未因此減少,應無給付不能或瑕疵之責任問題。退萬步言,縱伊須負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伊於96年9月27日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後,為避免爭議,迅速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如無法接受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部分(約60坪)使用類別變更,應於10日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並未於催告時限內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7條、第361條規定,上訴人亦已喪失契約解除權。
又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買賣標的有物之瑕疵,乃遲至97年6月18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期間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辛○○則以:伊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任何相關問題,何來欺騙之說。因伊長年居住臺北市,對汐止之變化或相關政策並不知情,迄97年1月21日收受臺北縣汐止市公所通知有「汐止市○市○○○○○段街后小段)樁位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之案件,始第一次知悉系爭土地有所變更。伊多次請上訴人委任律師轉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係伊繼承之遺產,系爭土地內容若有變更,伊均不知情亦無法改變。如上訴人不願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伊願將所收受587萬5800元返還,上訴人亦須將伊交付之證件返還,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伊始終誠意與上訴人商討,惟上訴人皆未善意回應,仍執意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辛○○應返還上訴人587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1,81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63-1地號土地,上訴人已依給付價金2953萬5000元,其中587萬5800元係交付被上訴人辛○○同額銀行本票,餘額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存入兩造約定之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
2、系爭土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相關作業時程如下:
㈠臺北縣政府96年9月29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617001號函
公告「汐止市○市○○○○○段街后小段)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案成果圖表(樁位圖、樁位公告圖及座標成果表)。
㈡上開公告期間,因有人對樁位異議,依臺北縣政府96年
12月24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829781號函公告「汐止市○市○○○○○段街后小段)樁位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案成果圖表(樁位圖、樁位公告圖及座標成果表)。㈢樁位經公告確定,依臺北縣政府97年2月4日北府城測字第0970085486號函續辦地籍逕為分割事宜。
㈣97年3月5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畢逕為分割登記。
3、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椿位更正復補建作業逕為分割結果,於97年3月5日分割增加第563-19、563-20地號,其中第563-19地號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劃歸為保護區、第563-2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住宅區。
4、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曾於96年9月27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第89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557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2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662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辦理椿位更正及補建作業並逕為分割登記完成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配合特約代書申辦核發稅單及貸款等後續程,上訴人則於97年5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220號存證信函就重劃後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63-1地號以外土地部分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於97年5月22日委由律師函覆稅單核下已逾五日,上訴人已給付遲延,限期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給付貸款不足尾款之數額,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嗣於97年6月18日委由律師函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953萬5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辛○○返還587萬5800元。
(二)爭點:
1、系爭土地有無瑕疵?瑕疵於何時發生?被上訴人曾否依民法第361條催告上訴人是否解除契約?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359解除契約?
2、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可否歸責?
3、被上訴人有無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有無瑕疵?瑕疵於何時發生?被上訴人曾否依民法第361條催告上訴人是否解除契約?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359解除契約?
1、查兩造於96年7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街後小段第563之1地號土地全部,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記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空白,建物標示記載「無建物」,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該標的物無出租情事,亦無申請建築執照」,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上訴人以上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兩造契約已約定系爭土地必須全部為可供建築之用地,惟系爭土地嗣分割出第563之11、563之19、563之20地號,其中563之19地號土地劃歸保護區,禁止作建築用地使用,系爭土地有減少其價值、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遍觀兩造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土地為全部可供建築用地之明文,契約第1條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亦空白無記載,而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雖記載「該標的物無出租情事,亦無申請建築執照」,惟此僅係對於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縱認係賣方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為擔保,亦僅係擔保買賣標的物並無出租,亦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全部為可供建築用地之約定,參以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稅費(含增值稅及鑑界費)用買方支付」,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賣清方式出售,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可供使用之屬性,應堪信取。上訴人以契約第16條第2項之文字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為全部可供建築之用地,為無足取。又土地買賣價金本為買賣雙方協商折衝之結果,且其價金高出土地公告現值相當之數額,亦屬土地交易之常態,兩造買賣契約既未明文約定,上訴人以其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一倍,主張兩造約定已約定系爭土地為全部可供建築之用地,亦非可取。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固有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惟此係主管機關對於其轄下土地使用之分類,實難據為買賣雙方有為土地屬性約定之證明,況兩造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部分使用分區一欄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為全部可供建築之用地,而以系爭土地嗣部分被劃分為保護區,主張系爭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固屬無據。惟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原均為可供建築之住宅用地,嗣因台北縣政府辦理椿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有部分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保護區,為兩造所不爭。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住宅用土地之價值與保護區土地之價值,恆有相當之差距,住宅用地經變更為保護區後,其價值自有減少。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嗣變更為保護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有價值減少之瑕疵,非無可取。
2、又兩造於96年7月20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因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都市計畫區內,經台北市縣府依93年1月13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012146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更正及復補建樁位,於96年5月間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所在之汐止段街后小段完成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有「汐止都市○○○○○段街後小段)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成果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台北縣政府並於96年9月29日檢附「汐止都市○○○○○段街後小段)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案成果圖表及公告各乙份,函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有台北縣政府96年9月29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61700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6頁)。嗣再經更正後,於96年12月24日再檢送「汐止都市○○○○○段街後小段)樁位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案成果圖表及公告各乙份,函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再為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亦有台北縣政府96年12月24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8297811號公告,及北府城測字第096082978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第157頁)。嗣並於完成公告程序後,於97年2月4日函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逕為分割事宜,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乃自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中分割出第563之11、563之19及563之20,並於97年3月5日逕為分割登記,其中第563之19地號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經劃歸為保護區,此亦有台北縣政府97年2月4日北府城測字第0970085486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7年3月17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8頁、第34至3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因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被列為保護區之範圍,於93年5月3日始經辦竣土地分割登記確定,固非無據。
3、惟按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民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市縣府於兩造簽約前之96年5月間已依「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所在之汐止段街后小段完成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有「汐止都市○○○○○段街後小段)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成果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3頁),上訴人簽約後於土地鑑界時經地政人員告知系爭土地重劃中尚未定案,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並於96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茲因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所出示該地號土地之地形及地界範圍與台端申請地政鑑界之地形地界不符,……致影響買方權益甚大,為恐貴我之交易產生爭議糾紛,故請台端迅速再查明並與台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提出權益之保護措施(異議)……」,有96年6月27日台北光武郵局第89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多次至台北縣政府城鄉局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與相關主辦單位確認、查對,發現台北縣政府96年9月29日公告之樁位更正有誤,並促使台北縣政府修正發布第二次樁位更正公告,將系爭土地依原公告約有90坪之非住宅區中,爭取到約20至30坪修正為住宅區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更正前測量日期為96年5月之「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樁位圖」,及更正後測量日期為96年11月之「樁位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樁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依台北縣政府於96年5月間完成之「汐止都市○○○○○段街後小段)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成果簿測定之樁位,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被劃分為非住宅區,雖經被上訴人與主辦單位確認、查對,主辦單位於96年11月為更正測量後,仍有部分土地劃歸為非住宅區。足見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前之96年5月間台北縣政府為樁位更正及補建作業時,已確定有部分土地將劃歸為非住宅區之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而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57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我方亦於96年10月30日雙方面議中知會貴方及本案代書,本契約買賣標的物(台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63-1地號)正進行樁位更正與補建作業(依汐止地政事務所公告96.09.29發文北府城測字第09606170011號);同時亦告知貴方及本案代書,經赴台北縣政府城鄉局瞭解,研判該項作業雖將導致本約買賣標的(原均住宅用地)有60坪(含)以下之非住宅區,並請貴方速至台北縣政府城鄉局確認。考量現今市場行情,對本契約我方主張不減少價金。唯貴方至今仍未明確告知我方,貴方是否同意我方之主張。既不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亦不配合特約代書履行後續作業。……我方仍主張如下:⒈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正式定案後,若非住宅區用地僅於60坪(含)以下,本土地交易總價我方主張不變,如超過60坪則雙方再協議。⒉貴方如無法接受台北縣政府此項作業造成本契約標的物部分(約60坪)以下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所提出之主張(即⒈之主張),則請貴方於10日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被上訴人既已定期催告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逾期未為主張,則依民法第361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其解除權。
4、上訴人雖主張其96年9月27日存證信函並非主張瑕疵,且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瑕疵於97年3月5日始確定存在,被上訴人之催告亦應於97年3月5日後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催告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否變更,及變更之面積均未確定,上訴人無從衡酌是否以原約定價款續行交易,不受該催告之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96年9月27日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茲因……致影響買方權益甚大,為恐貴我之交易產生爭議糾紛,故請台端迅速再查明並與台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提出權益之保護措施(異議)……」,難謂非係對於買賣標的有瑕疵之主張。又系爭土地部分被劃歸為非住宅區部分,雖於97年3月5日始辦理分割登記完竣,惟於96年5月間台北縣政府為樁位更正及補建作業時,已確定有部分土地將劃歸為非住宅區,上訴人亦陳稱「至遲於96年5月間即已進行都市○○○○○段街後小段)樁位更正及復補建作業……上訴人若知此情事,當不會與被上訴人締約,乃被上訴人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告知該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難謂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瑕疵於斯時尚不存在,雖劃歸非住宅區之面積尚未完全確定,惟被上訴人96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除說明其研判系爭土地將有60坪以下將劃歸非住宅區外,並提議若非住宅區用地僅只60坪以下則交易總價不變,若超過60坪則雙方再協議,如上訴人不同意,則請被上訴人於10日解除契約,已就是否依原約定價款續行交易,提供上訴人參酌之標準及選擇之權利,則上訴人自非不可衡酌取捨。上訴人主張其於確定前,無從衡酌是否以原約定價款續行交易云云,應非可取。況上訴人既不解除契約,亦不與被上訴人協議可接受之非住宅區之面積,意圖俟更正及補建作業定案後,始選擇最有利於己之處理方式,任令二造契約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亦難認合於誠實信用之原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既逾期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61條規定,已喪失其解除權,則上訴人於喪失解除後,以系爭土地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可否歸責?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照),是不完全給付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要件。
2、查本件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之屬性,被上訴人亦未擔保系爭土地為全部可供建築之用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雖嗣經台北縣政府樁位更正及補建作業,而有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土地劃歸為保護區,惟此係政府機關行政行為之結果,難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此並無可歸責,應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買賣契約產權清楚,無界址糾紛,然系爭土地卻有樁位更正界址重劃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查兩造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權等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土地雖經台北縣政府樁位更正之復補建作業,惟此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影響,且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界址均無爭議,並無產權或界址之糾紛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曾催促被上訴人向有關單位力爭以防止系爭土地使用用途變更,被上訴人未善盡防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惟樁位更正及補建為台北縣政府依93年1月13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012146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所為之作業,有其行政管理上之需要及考量,當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得停止,且其樁位位置亦非所有權人所得任意主張。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樁位更正之補建作業測量後,已與相關主管單位確認、查對,而經主管單位再為測量更正,亦有更正前後之樁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盡防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亦無足取。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樁位更正及補建作業至遲於96年5月間已進行,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理當知悉,上訴人如知此瑕疵存在,當不會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告知此瑕疵,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查台北縣政府爭於兩造簽約前雖已著手樁位更正及補建作業,惟迄兩造簽約後之96年9月29日始行公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此作業之進行,未據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有無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1、兩造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並經他方主張解除本約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效力」,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住宅房屋基地之用,上訴人於訂約後始知系爭土地有部分劃歸為保護區無從供建築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約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即有面積減少、地形變更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無法補正,被上訴人即有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云云,惟查,兩造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屬性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保證系爭土地全部可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雖嗣因樁位更正而分割出563之11、563之19及563之20地號,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且土地總面積並無變更,有樁位更正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34至36頁),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為就已存在之標的物為買賣之特定物之買賣,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間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應非可取。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列為保護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限制,亦即他人有權對該保護區土地主張使用之權,被上訴人即已違反契約第7條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有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云云,查上訴人雖不得將該保護區土地作為建築用地使用,惟上訴人就該土地使用上之限制,並不等同於他人即得就該土地主張使用權,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7條之擔保責任,而有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亦非可取。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主張其得依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劃歸為保護區,被上訴人就此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有不依約履行之違約情事,其得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雖部分遭劃歸為保護區,但其無可歸責,且其已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逾期不解除,已喪失契約解除權,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兩造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2953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87萬5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