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六萬八千二百零七元。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未依限補正,其上訴即屬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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