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裕煌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裕煌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甲○○係承攬由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台泥和平廠水泥出庫及港區儲運系統安裝配電工程之裕煌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係從事安裝配電工程業務之人,甲○○並僱用勞工 盛發根 於上址施工,甲○○本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盛發根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二六三之一號台泥和平廠水泥出庫工地內,高約十七公尺之一號庫內環狀電纜架安裝固定作業場所,收拾器材時,不慎從未設置護欄之平台開口墜地,並旋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一號水泥庫已完工,當天是要施工五號水泥庫,且一號水泥庫之洞口本係用於吊東西,於施工完成後,已將原來圍在洞口之黃色安全帶撤掉,其不知道盛發根為何去該處,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訊之被告甲○○坦承為被告裕煌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害人盛發根在上
址施工之事實,且伊係從事安裝配電工程業務之人,該承攬工程於被害人墜地事故發生時,尚未完工驗收等情不諱,被害人盛發根從高處墜地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盛發根墬落處確無安全護欄、護蓋等安全措施,亦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照片十紙(見相驗卷宗第三四頁)附卷可稽。
事證已臻明確。
㈡證人 劉世源 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害人同組一起做三號與五號水泥庫,三號
在早上做好,一號是上星期做好,下午一點多時,其有看到盛發根,三號還有一些工具,盛發根負責把工具收到五號等語,但參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一一六0三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據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該工程之工程監工日報表、現場人員所述及現場勘查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如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三時許,盛發根獨自到約高約十七公尺之#一庫內環狀電纜架安裝固定作業場所處,於收拾器材時不慎從未設置護欄之平台開口墜地死亡。由上可知,一號水泥庫雖於墜地事故發生前先施工,但未驗收完成前,仍待測試安裝配電工程是否完善,如同三號水泥庫雖已先施工,於未驗收完成前,仍放置有施工用器材、工具情形,是整個承攬工程並未完工甚明,則被害人盛發根至先施工完成部分之一號或三號水泥庫收拾找尋器材,以備繼續施工五號水泥庫,為被告應預見並可能預見,何況經本院向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案被告安裝配電之監工日誌,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由六號及五號庫先行施作,再施作四號、二號、三號,同年八月四日起開始施作一號庫,二號、三號未完成部分,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記載:㈠#一庫底電纜架安裝固定。㈡#三庫內環狀電纜架安裝固定...。工安環保事項:「現場施工需配戴安全帽」,「高空作業需配掛安全帶」,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記載:㈠#一庫底電纜架安裝固定。㈡#三庫內環狀電纜架安裝固定」...工安環保事項同前,其中主要工程進度項目為,電纜架安裝,控制盤開關箱安裝,電纜配線及結線,配管安裝,照明安裝等項,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敏管九十字第0七七號函所檢送之監工日報表在本院卷可憑。足見一號水泥庫之配線工作,於案發時實際上並未完成。該項工程既尚未完成,被告自應依監工指示,於高空作業需配掛安全帶」,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之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所辯一號庫早於一星期前業已完成,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乙○○(該證人業已死亡,無從再予傳訊)雖於警訊時證稱,一號庫已完工,被害人在六號庫工作云云,核與前開認定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聲請再訊問證人劉世源、 莊裕惠 ,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一一六0三號函附之檢查結果報告書內之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於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查被告甲○○係從事安裝配電工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裕煌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雖無犯罪前科,惟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就被告裕煌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科以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裕煌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