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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