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新台幣柒佰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鄭 龔素娥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潮州分行襄理,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機會,基於概括犯意,先偽造彰銀旗山分行電告匯入「 鄭龔素娥 定存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萬元」之轉帳收入傳票及收款報單各一紙,使不知情之活期儲蓄存款承辦員 田美玉 因而陷於錯誤,將該筆電告匯款登帳,並轉存入乙○○母親鄭龔素娥在彰銀潮州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鄭龔素娥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同日,乙○○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未得鄭龔素娥之同意,持鄭龔素娥開戶印鑑及上揭帳戶存摺,分別填寫三百九十九萬元、一千二百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領取三百九十九萬元現金,一千二百十萬元部分中之五百十萬元轉帳存入自己在彰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餘七百萬元則存入鄭龔素娥在彰銀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隨後又自上開帳戶裡分別提領五百萬元、七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復持自己之提款卡,至彰銀旗山分行提款機,將自己在彰銀屏東分行所餘十萬元提出,其五萬元轉入他帳戶,另五萬元提現後,則逃匿至大陸地區,足以生損害於鄭龔素娥本人及彰銀,且因而取得一千六百零九萬元(尚餘一萬元仍在鄭龔素娥帳戶中)。嗣因乙○○妻 陳含笑 持乙○○自撰家書至乙○○服務單位,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鄭成霖 之指述,及證人即銀行承辦員田美玉、銀行副理 陳登進 、被告母親鄭龔素娥、被告妻陳含笑等人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電告匯入收款報單、轉帳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未登摺明細表、鄭龔素娥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存款提款明細表、被告撰予其妻家書等各一件,及取款憑條六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收入傳票、收款報單之犯行與行使偽造其母親鄭龔素娥取款憑條之二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犯罪構成事實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新台幣七百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鄭龔素娥」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前揭電告匯入收款報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竟利用職務機會影響金融管理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產一千六百零九萬元、造成社會之危害,及於犯罪後潛逃大陸地區、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前開款項,暨於三年後自行返台表明願接受法律制裁、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卷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新台幣七百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鄭龔素娥」之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