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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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六F─一三六五號自小客車,由金寧鄉榜林往金沙鎮方向行駛,經○○○鄉○○村○○○○○路口時,不慎與 翁明媚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明媚受有頭部、臉部及四肢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為警前往處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三三毫克等語,因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必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才足以構成本罪;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全部承認,並陳述當天下午三點三十分,在小金門朋友家使用塑膠一口杯飲用一杯高梁酒後,搭乘四點的船回家。然而,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寧警察所警員所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來看,本件車禍發生的主要原因為,被害人翁明媚逆向行駛,且雙方經過十字路口時均未減速所導致,與被告飲酒應無因果關係;其次,依酒精測試單所記載,被告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僅○‧六六毫克,測試觀察紀錄表則未勾選任何不正常駕駛行為,或言行有異樣的項目,顯示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符合前述條文構成要件,此外,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應該諭知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