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癸○○己○○辛○○壬○○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四七二、五二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巷○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其原始起造人為被告戊○○○、癸○○、己○○、辛○○、壬○○、庚○○之被繼承人 鄧德安 及丙○○(另以裁定駁回)、被告甲○之母 林留 ,林留過世後,由其子女鄧德安、丙○○、甲○共同繼承,嗣鄧德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戊○○○、癸○○、己○○、辛○○、壬○○、庚○○共同繼承,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四七二、五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街○○○巷○號之房屋,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確實之金額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再予計算);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癸○○、己○○、辛○○、壬○○、庚○○則以系爭臺北縣○○鎮○○街○○○巷○號房屋並非僅被告之被繼承人鄧德安,被告自無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又系爭土地整編前為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七○、七○之一地號,原告係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自其被繼承人 李枋 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鄧德安因與李枋有親誼關係,乃以給付每年地價稅作為租金之方式,向李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後,對該租賃關係知之甚詳,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鄧德安與被告辛○○簽訂協議書,同意將與建商合建後取得樓房之地面層贈與鄧德安及被告辛○○,並收取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之地價稅,足證被告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調閱丙○○、甲○之除戶戶籍謄本。
四、原告主張系爭臺北縣○○鎮○○街○○○巷○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鎮○○段四七二、五二四地號土地,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林留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留過世後由其子女丙○○、甲○及鄧德安繼承為公同共有,嗣鄧德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戊○○○、癸○○、己○○、辛○○、壬○○、庚○○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照片一幀、鄧德安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戊○○○、癸○○、己○○、辛○○、壬○○、庚○○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四七二、五二四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林留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留死亡後即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全體繼承人除鄧德安外,尚有甲○、丙○○,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應堪採信為真實。惟查林留之繼承人之一丙○○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丙○○既已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無為民事訴訟被告之能力,故系爭臺北縣○○鎮○○街○○○巷○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屬被告 鄧碧蓮 、癸○○、己○○、辛○○、壬○○、庚○○、甲○及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全體始有處分該建物之權利,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部分公同共有人鄧碧蓮、癸○○、己○○、辛○○、壬○○、庚○○、甲○為被告,而未列丙○○之繼承人為被告,自難認被告鄧碧蓮、癸○○、己○○、辛○○、壬○○、庚○○、甲○有處分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能,本件訴訟之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