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臣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臣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旁往北500公尺處,因酒力不勝致騎車倒地,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9月17日夜間曾飲用米酒,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從家裡騎車到案發地點,在該處喝酒、拔蔥,後來打算直接走回家,要把停在路邊的電動自行車牽到田裡面避免擋路,結果腳架沒弄好,電動自行車倒下壓在我身上,我因病在身,無力將電動自行車推開,當時天色很暗,該處沒有路燈,我發動車輛是為了照明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曾飲用酒類,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倒
臥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旁往北500公尺處,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 范春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鄰近種菜的,那個
地是人家的,人家說可以種,我們很多人去那邊種菜,不然人家會丟廢土、垃圾,所以他可以給人家種菜;被告摩托車會擺在路邊,有時候摩托車沒有牽回去,他走路回去,他家很近,就在隔壁,他種菜的位置比較靠近他那個工寮,他懶惰沒繞到他摩托車那邊,就直直走回去他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足證被告住處附近之土地可供種植作物,其辯稱案發前在該處拔蔥乙節,並非虛妄。
㈢又被告倒臥之處,距離其住處約400公尺,且倒臥之處與其住處直線距離間為綠地:
有導航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倘被告係於案發地點與住處間之土地上為農事,對照證人之證詞,被告確有可能將電動自行車停放於案發地點,而以步行之方式返家,故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㈣再查,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電動自行車雖係處於大燈開啟
之發動狀態,惟該電動自行車之設計,大燈與車輛動力之開關同一,有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案發地點確實無路燈,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即不能排除被告係為照明而非騎乘之可能。
㈤末查,本院勘驗當日報案之電話錄音檔,報案人表示:喂?
你好,我這邊那個大德街,然後大德街這邊有1個後面的巷子裡面有人跌倒。(問:是走路跌倒還是騎摩托車跌倒?)騎摩托車,不知道是酒駕還是怎樣。(問:有沒有受傷要不要救護車?)應該是要吧。(問:有看到躺在地上還是坐在地上?)有,躺在地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據報案人對於有無受傷乙節為不肯定之回答可知,報案人並未趨前關心被告之狀況,而報案人雖表示被告係騎摩托車跌倒,惟此無法區分報案人係目睹被告騎車跌倒或係依被告人車倒地於該處而判斷被告係騎車跌倒;又報案人報案時,被告已人車倒地,則警員到場時,自不可能目睹被告騎車之事實,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㈥至被告歷次供述分別供稱其係於該處看菜、種菜、拔蔥、割
草等語,雖有出入,惟本質上並不互斥,均係農耕之事,對於當日過程之重要事項,大致上前後供述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能陳報該地地主之姓名、地址,然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該處鄰里大多知悉可於該地耕作,而無形式上承租或借用之行為,故認被告之辯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酒,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然無法排除被告可能係在移車之過程中摔倒,亦即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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