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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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
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謝岱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號、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戊○○(歿,被繼承人丁○○之曾曾祖父)均為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丁○○為戊○○之繼承人,因丁○○於11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因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30號(該案已函詢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戶籍資料)、111年度司繼字第195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1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國有財產署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足見該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有相當專業。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關係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關係人既為專業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勢必較一般人民更易獲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往來之相關資訊,且又係公務機關,立場更為中立,而具有公信力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